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905號
- 原告
- 安喬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楊苡菁
- 被告
- 陳淮源原名陳主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書立借據及約定清償期日,由被告簽發金額皆為1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11月30日及93年12月31日、票號分別為CH0000000 及CH0000000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執有系爭本票而未獲清償,後亦經屢次催討未果。又系爭本票曾因欠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票裁定聲請駁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為證,並於101年10月4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表述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還款期限。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