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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一年度湖簡字第九五六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一年度湖簡字第九五六號

原告
倪秉洋
被告
亞力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伸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與訴外人賞心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賞心園公司)有生意往來,而善意執有訴外人廖永隆交付,由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四千元,詎經提示,竟遭「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附款委託」「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廖永隆雖已清償六萬元,但仍有三十九萬四千元迄未給付,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係廖永隆所偽造,被告並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且被告已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自不須負發票人之責任,並得以此項絕對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㈡系爭支票縱係廖永隆得被告之授權而簽發,但由廖永隆於簽發後直接交付原告,故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被告仍得以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廖永隆為支付貨款而持有系爭支票,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廖永隆係為支付貨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係主張廖永隆為支付貨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然兩造間並無給付貨物及貨款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貨款之義務,是原告逕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亦屬無據。

㈢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其與廖永隆有生意往來而執有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被告不能免除支付貨款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原告至少於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尚未具體主張係依票據關係請求,因此,縱原告嗣將請求權基礎自給付貨款變更為給付票款,或逕行追加給付票款,被告亦不予同意,縱該程序合法,惟因原告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一年之後,始為變更或追加給付票款之請求,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系爭支票經提示,遭「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附款委託」「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一四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廖永隆所簽發:

⒈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仍屬有效。參以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意旨,支票印文既屬真正,雖非由本人親自簽發,然除本人有確切反證,證明其未授權他人簽發支票外,應推定本人有授權行為。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發票人對支票上所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抗辯支票、印章被盜用,自應就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廖永隆所偽造,其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且已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一百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經常向外借貸一情,此據證人即被告前任會計黃鈺婷(見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合夥人林育緯(見同上訊問筆錄)、證人黃興華(見同上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一○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偵查卷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吳全福(見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一○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偵查卷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顏廷宇(見新北地檢署一○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偵查卷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一致證述在卷,核與廖永隆於偵查中所辯,因被告資金不足,時常由其開立被告之支票對外借款等情相符。且證人吳全福、黃興華確將廖永隆所借支款項存入被告之支票帳戶,亦有匯款人黃興華及李清心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足憑(見新北地檢署一○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另觀諸偵查卷附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證人黃興華亦確先後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以李清心之名義匯款轉帳四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黃興華名義匯款轉帳二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禹伸雖於偵查中陳稱,未曾授權由廖永隆調度資金,係因被告廖永隆以公司合併為由,始詐得其印章云云。然陳禹伸於偵查中先稱:印象中吳全福並未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伊查看合作金庫帳戶並無吳全福之匯款云云(見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偵查卷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改口稱:廖永隆有幫被告調度資金,有一張支票是向吳全福調度,沒有向黃興華調度資金云云(見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之供述已然反覆,且所述未曾向黃興華借款一節,又與偵查卷內事證不符,是陳禹伸指稱其對廖永隆開立之系爭支票全然不知云云,難以採信。況觀諸偵查卷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於一百年一月份開戶之一千元現金及由廖永隆之母匯款五十萬元,至同年四、五月廖永隆進入被告公司,其間該帳戶雖有資金出入,然支出遠大於收入,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帳戶餘額甚至僅賸餘三千二百七十九元,至同年七月十五日,若非證人黃興華委請李清心匯款四十萬元,已無法因應後續之支出;而華泰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存款餘額為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存款餘額亦僅賸餘六千元,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若非證人黃興華匯款二十萬元,亦無法因應後續之支出;至大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更幾無存款(見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此亦與廖永隆及證人黃鈺婷所稱,被告常常周轉不靈,故陳禹伸授權被告廖永隆開立被告之支票對外借款等情相符。足認廖永隆為籌措被告資金,而自被告負責人陳禹伸處收取公司負責人印章,並開立支票向外支借無誤。

⑶系爭支票雖係用以支付廖永隆所經營賞心園公司之款項,此據廖永隆於偵查中所自陳。然觀諸偵查卷附系爭支票帳戶即華泰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廖永隆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匯款或現金存入該帳戶共計四十二萬五千元,且廖永隆之母陳秀英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亦曾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內,而被告自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亦於每月二十日前後,以支票方式支付二萬元予被告廖永隆之母陳秀英,又有被告之大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佐,陳禹伸於偵訊中復自承無法對清帳目等語,堪證陳禹伸確將被告之帳戶存簿、支票及大小章交由廖永隆保管,並授權廖永隆開立支票,自難認系爭支票係廖永隆所偽造,新北地檢署一○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

㈡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賞心園公司款項之支付: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十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被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惟須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廖永隆所經營賞心園公司之款項,此為廖永隆於偵查中所陳明,已如上述。而賞心圓公司委由原告進行茶組商品禮盒之設計製作、打樣製作,並於一百年十月間簽訂契約及追加契約,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依約製作完成,並將成品交付廖永隆簽收,廖永隆乃交付系爭支票憑以支付尾款,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合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及於本院提出之交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可證,足見被告所授權廖永隆開立之系爭支票,係擔保上開賞心園公司款項之支付。又前開賞心園公司款項,除廖永隆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已清償六萬元外,尚餘三十九萬四千元未給付,此據原告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反面),並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調解書可按(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前揭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其無支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參照)。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一百年十二月十日、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被上訴人依序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月十日為付款之提示時,均未逾一年,其提示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原告又已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同年六月一日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提出之答辯狀㈠即明載:「為給付票款事件,依法提呈答辯狀」,並抗辯系爭支票係廖永隆偽造(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原告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當庭提出之準備書狀,亦載明係請求給付票款(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時效顯尚未完成,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足取。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九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1  │華泰商業銀│AB0000000 │亞力岡有限│未載  │100年12月10日 │101年5月3日 │17萬5,000元 │
  │    │行東湖分行│          │公司      │      │              │            │            │
  ├──┼─────┼─────┼─────┼───┼───────┼──────┼──────┤
  │ 2  │華泰商業銀│AB0000000 │亞力岡有限│未載  │101年1月10日  │101年2月15日│20萬元      │
  │    │行東湖分行│          │公司      │      │              │            │            │
  ├──┼─────┼─────┼─────┼───┼───────┼──────┼──────┤
  │ 3  │華泰商業銀│AB0000000 │亞力岡有限│未載  │101年2月10日  │101年2月10日│7萬9,000元  │
  │    │行東湖分行│          │公司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民國) │ 金額(新臺幣) │性    質│
  ├──┼───────┼────────┼────┤
  │ 1  │100年11月15日 │2萬5,000元      │匯款轉入│
  ├──┼───────┼────────┼────┤
  │ 2  │100年11月21日 │10萬元          │現金存入│
  ├──┼───────┼────────┼────┤
  │ 3  │100年11月30日 │7萬8,000元      │匯款轉入│
  ├──┼───────┼────────┼────┤
  │ 4  │100年12月5日  │10萬元          │匯款轉入│
  ├──┼───────┼────────┼────┤
  │ 5  │100年12月15日 │12萬2,000元     │現金存入│
  ├──┴───────┼────────┴────┤
  │合計                │42萬5,000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千三百元
合        計         四千三百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列計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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