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980號原 告 王陳美賢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陽德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複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衡孝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所有權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有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增建之鋼筋水泥儲物間(以下簡稱系爭儲物間)乙間,原告並自費在私土地周圍裝設附連有鐵皮圍籬,牆上公告私人土地禁止進入,門口掛用鍊條為區隔,出租與張本榮等2 人,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作為私人停車空間及儲物空間。 二、被告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振興公司)目前為新北市81年核發汐建字第1831號建照承造人,在曾被鑑定為A 級危險山坡地的興建22層高大廈,為個人私利於101 年6 月27日14時,命其所聘工人無故侵入原告所有權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擅自拆除周圍鐵皮圍籬,又裝設鐵柵門並用鐵鍊鎖起來,以強暴行為禁止承租人張本榮與車輛出入,妨害行使停車權利。101 年6 月29日9 時被告振興公司更僱佣三名工人將原告所有系爭儲物間拆除,使原告無法使用。 三、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原因及計算方式依序說明如下: 1、原告原起訴狀所請求回復原狀之部分乃指:被告應就其損害原告所有之儲藏室或其他遭被告改裝至原物滅失或無法使用之物,請求回復至未受損害時之狀態。惟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因原物業已滅失致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因原屋全毀,尤以原告因對被告恣意損害原告之所有物非常不能認同,致原告對被告回復原狀之能力亦無法信賴,故依民法第 215 條規定,以本件被告所侵權致原告受損之部分乃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因而為本件變更訴之聲明。2、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等無權侵入、破壞、占有,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①租金損失: 系爭土地原告作為出租停車場之用,一共有三格停車位,詎料被告以每日停放不同之車輛以達不法占用之實,甚至將原本承租人停放之車輛予以破壞,作風霸道且目無法律,致原告之承租人無法停放車輛,亦使原告無法出租他人停放而受有租金之損失,此三格停車位尚未遭被告無權占有前每月定期與訴外人張本榮等人每一停車格每月可收取3,000 元的租金,共計每月9,000 元,故被告自101 年6 月25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停車位迄今,原告目前業已短收18,000元整之租金(計算式:每月每格3000 元X3格X2個月)。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因被告等之破壞,無人敢承租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收取相當租金費用,若預計本件訴訟至判決確定時需時三年計算,估計原告將短收 324,000 元(計算式:每月每格3000元X 3 格停車位X36 個月)之收入,故原告為第二項訴之聲明之追加。 ②鐵皮圍籬: 自101 年6 月初起,被告等突然進駐工地,未經知會原告,悍然破壞及拆除原告所設置鐵皮牆,此一遭被告拆除之鐵皮圍籬,其施作金額為30,000元,如今全然毀壞產生裂罅無法作為原先圍籬之使用目的,故被告應如數賠償。 ③水泥鋼筋造之倉庫乙座: 被告悍然除去、撕毀原告所設置系爭土地入口之鐵鍊和私人土地之告示,未得原告允許無故侵入原告所有之土地並自由進出後,更將原告所興建且無礙其等通行之水泥鋼筋建造之倉庫無端摧毀、破壞,按水泥製物一經破壞即具有不可回復性而失去原先堅不可摧之功能,故原有水泥倉庫既已損壞、滅失至無法再為使用,被告理應全額賠償,而非回復原狀,按上開水泥鋼筋建造之倉庫原有造價為37萬元,惟以原告所需求之中等品質原告請求25萬元(計算方式:倉庫每坪造價8萬元X2.5坪=20萬元;加樓梯5 萬元)。 三、爰: 1、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00 元(18,000元+3 萬元+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自101 年8 月25日起至被告等騰空返還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 四、提出原圍籬照片、土地租約、被告振興公司基本資料、被拆除圍籬裝鐵柵門照片、被告工人將原告自用鋼筋水泥儲物間拆除照片、新北市81年汐建字第1831號工案之現行工地照片數幀及位置簡圖、被告僑府興公司資料、被告以車輛霸佔系爭土地及將原有停放之車輛予以破壞之照片數幀、租約數份、鐵皮圍籬施作估價表暨收據、系爭土地經被告侵入、毀損、拆除,而後遭被告等占有迄今之相關照片、101 年6 月29日於系爭土地附近之道路監視錄影器所攝錄被告等所有工人侵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暨將原告設置之儲藏室予以毀壞並予拆除之光碟乙份暨節錄畫面乙份、新北市工務局所發101 年8 月8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101 年8 月23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等所有工人將原告出租於第三人姜霞萍女士所有車號DE-9143 Toyota紅色自小客車予損壞之光碟及節錄畫面乙份等為證。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振興公司、僑府興公司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有關原告指稱被告等無權侵入、破壞、占有其土地及毀壞鐵皮圍籬、水泥鋼筋造之倉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否認之,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蓋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只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二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僑府興公司位於原告土地後方之建案,約於101 年3 月中旬,由被告振興公司進場進行地質改良,然因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展延遲遲無法通過,故約於101 年5 月中旬,被告振興公司即停工並將機具撤出,之後並無任何施工動作,此有施工過程之照片可證。 三、參照原告101 年7 月23日提出之工地照片觀之,系爭建案基地已在施工中,且有獨立之出入口,被告振興公司進場施工之機具,並無需經過系爭10-24 地號土地,此時原告所謂之鐵皮圍籬及倉庫亦尚存在,然原告卻另又主張被告施工勢必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進入,否則挖土機等工程機具無法進入云云,根本係睜眼說瞎話。若被告僑府興公司或振興公司要拆除鐵皮圍籬及倉庫,依一般常情,應係在機具進場施工前便將其拆除,焉有可能基地已在施工中仍讓鐵皮圍籬及倉庫存在之理,況被告振興公司早在101 年5 月中旬即已停工,並將機具撤出,原告宣稱被告振興公司分別在101 年6 月27日14時及6 月29日9 時拆除鐵皮圍籬及倉庫,另參照原告所呈之照片,拆除日期係在101 年6 月29日,然原告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業足證明施工當時,係由10-23 地號土地出入,並未經過原告所有系爭10-24 地號土地,停工之前鐵皮圍籬及倉庫均還存在,其見謊言被拆穿後,原告旋於101 年10月17日之陳報狀改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貯藏室(倉庫)於101 年3 月至7 月間遭侵入、破壞...」,理由前後完全矛盾,且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足徵原告指稱係被告為施工便利,且依經驗法則、世間常理,推論係被告將系爭鐵皮圍籬等物拆除,根本係故意倒果為因,鈞院從時間點判斷,便可得知原告所述係屬不實之指控;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使用系爭10-24 地號土地,若原告執意主張被告係經由系爭土地進場施工且有侵權之舉,就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土地乙節,亦係空言之指摘。 四、被告推測應係原告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有爭議,其原本所設置之鐵皮圍籬及倉庫才遭人拆除,也因此導致被告工地現場門戶大開(因當時原告設有鐵圍籬區隔),被告基於工地安全考量,不得不花費金錢,請人於系爭10-24 地號土地後方與被告工地相鄰處另外加設鐵圍籬,但並未侵占原告之土地,亦未在系爭土地加設活動門。嚴格言之,原告之鐵皮圍籬遭人拆除,被告亦係間接受害者,被告施工並無需經過原告系爭土地,且原告原有之鐵圍籬已將工地區隔,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籬及倉庫並無任何益處,然原告僅因被告之工地與其土地相鄰,便據此「推論」被告係侵權行為人,顯過荒謬。依一般常情,若有人敢於白天大動工程直接進入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其與原告間必有相當之契約約定作為依據,是原告應反思是否係自己與他人有契約關係,才導致系爭鐵皮圍籬及倉庫被拆除,而非一再對被告提出不實控訴。 五、原告明知本件侵權行為人係另有他人,且系爭10-24 地號確實與他人有爭議: 1、系爭工地之建造執照原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所有,嗣於98年3 月6 日申請變更為合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笠公司),被告僑府興公司則係在99年間向合笠公司所購得,原告指稱被告僑府興公司與嘉騏公司係一夥云云,顯屬胡亂指摘之詞,被告僑府興公司與嘉騏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至於系爭10-24 地號土地,原告若與嘉騏公司間有何合建糾紛,內情非外人可得知,更與被告僑府興公司無涉,原告不可將其等間之合建糾紛推由被告僑府興公司承受。 2、依被告工地現場留守人員所提供之資料可證,原告於101 年5 月26日在系爭10-24 地號土地上即曾貼出聲明,內容略謂:「署名聖恩法律事務所,在本人私有財產公然張貼虛偽不實足以損害權利內容,涉嫌不法侵權行為。...84年本人與嘉騏建設公司訂立土地使用及房屋合建契約書乙案:業經板橋地方法院88年9 月30日重訴字第612 號判決本人勝訴並宣告對嘉騏建設公司假執行。現任何人藐視司法妄圖假借嘉騏名義詐騙,或侵害本人土地及人格權利將依法訴究相關民、刑事之法律責任...」由此顯見,系爭10-24 地號土地確實與他人有爭議,且至101 年5 月間確實有人以嘉騏公司名義向原告主張權益,系爭10- 24地號土地上之鐵圍籬及貯藏室(倉庫)可能係因此而被拆除,原告宣稱多年來並無嘉騏公司之人出面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根本係睜眼說瞎話。 3、事實上原告明知本件侵權行為人係另有他人,卻執意指摘係被告所為,不知其所圖為何?被告強烈質疑,原告應係因嘉騏公司已辦理停業,或已無財產可賠償,只因被告係承接鄰地之建商,係一般人眼中之肥羊,遂存著僥倖心態,不斷對被告提告或舉發,目的無非係要逼迫被告妥協,以達被告給予補償金之意圖,原告此等行為實過惡劣,亦非被告所能接受。 4、至於原告前揭所謂其對嘉騏公司獲得勝訴判決,實際上此案係原告對嘉騏公司催討租金之訴訟,申言之,原告與嘉騏公司間確實有合建關係存在,彼等雙方間是否已解除契約應尚有爭議,否則怎會有租金訴訟?聖恩法律事務所又怎會在原告私有財產公然張貼內容?惟原告於本事件牽扯其與嘉騏公司間之合建關係始末,似與本事件無關,且已偏離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之主軸。 六、承前所述,系爭工地施工期間,被告均係由10-23 地號土地出入,自始至終未曾使用過原告系爭10-24 地號土地,而10-23 地號土地上之剪刀式活動門及鐵門,係在施工之初即已設置,活動門最長距離亦在10-23 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未伸及原告所有系爭10-24 地號土地,至於系爭10-24 地號土地上之活動門,究竟係何人所設置,被告僑府興公司亦不知悉,且此活動門係獨自結構,與被告10-23 地號土地上之活動門並非同一組。又原告陳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成為工地之一部分,並於面臨合順街處設置活動式大門,係屬不實指控,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明,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絕不可能任意占用原告土地,甚至拆除系爭鐵皮圍籬及倉庫,原告既然宣稱其土地係遭人非法設置活動式大門占用,其大可理直氣壯將活動門拆除,為何不願以此正道為之?或係原告自知系爭土地確實與他人有爭議,所以自己不敢擅自拆除?內情為何原告心知肚明,原告根本係不甘此損失,只好找在鄰地施工之被告當替代,此由原告都是用被告在鄰地施工之理由,以推論方法證明被告係侵權人等方式,便可獲得證明。另系爭10-24 地號土地上所停放之車輛,亦係原告自己所停放,何來原告所謂侵占之說? 七、關於原告所呈之新北市工務局101 年8 月8 日北工施字第 0000000000號函,係原告不實之陳情,系爭10-24 地號土地上之活動門(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號)並非被告僑府興公司所設,被告僑府興公司更未將系爭土地置入工地範圍,被告僑府興公司已多次嚴正駁斥,此由函文內容便可證明,新北市承辦人員僅憑原告所檢附之活動門照片,未探究是否確實為被告僑府興公司所設置,便寄發此公文,認為被告阻礙土地所有權人使用,顯過草率,嗣經被告僑府興公司向新北市承辦人員否認有設置系爭10-24 地號土地上之活動門,並解釋目前已停工,並無設置圍籬之必要(函文所謂之圍籬係指10-23 地號與10-24 地號間之地界位置要設圍籬),已為新北市政府所採認,故新北市政府至今未再進一步裁示被告僑府興公司有何違法之處。 八、至於原告援引新北市工務局101 年8 月23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推論被告係因施工有所困難,被告為降低施工之風險、縮短時程及減少工程之費用,遂自行悍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云云,根本係瞎扯及荒謬之詞,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占用或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0-24 地號土地,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以來,更從未證明被告係侵權行為人,均一再以推論方式,認為被告占用及使用系爭土地,而前函載稱G.L 線位置係為「國興街22巷62號前」,所謂G.L 線係指基地之最高點,以免建築物基地低於臨接之計劃道路路面,也就是一樓樓板可以從此高度算起,並非指被告施工一定得從國興街22巷進出,或原告可根據此函認為被告僑府興公司有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指述,均係牛頭不對馬嘴,然後再以荒謬之論述認定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九、又參照前揭101 年6 月間工地現場照片,應可看出鐵皮圍籬及貯藏室(倉庫)後方與系爭工地間尚有條溝渠相隔,工程車輛根本無法通過,現況亦無車輛曾經行駛過之痕跡,而鈞院於101 年11月16日赴現場履勘時,現況依然係溝渠,且雜草叢生,由茲再次證明系爭工地之工程車輛出入,確實無使用系爭10-24 地號土地之必要,亦無經由系爭10- 24地號土地出入之事實。 十、另鈞院於101 年11月16日赴現場履勘並丈量,合順街之最窄路寬處為478 公分,而被告工地所使用之10-23 地號土地面寬為558 公分,則系爭工地之工程車輛既然可通過最窄路寬為478 公分之合順街,必然亦可通過面寬為558 公分之10- 23地號土地,是系爭工地之工程車輛出入,確實無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0-24 地號土地之必要。 十一、系爭工地停工後,除依新北市政府指示進行水土保持外,並未再進行其他工程: 1、系爭工地停工後,新北市政府乃要求被告須注意工地聯外排水之暢通及水土之保持,以免造成積水導致危險發生,是系爭工地除依新北市政府指示,曾有小型怪手進場進行排水設施施作外,並未再進行其他工程施作,此由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1 年6 月11日、101 年7 月10日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及水土保持監造技師至現場集合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及應辦理之注意事項,便可獲得證明。 2、又系爭工地停工後,被告為了進行土方清運,曾委請山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勇公司)承攬此工程,山勇公司進而提供車輛車號,請被告振興公司申請原證23之通行證,然因系爭工地鄰近之住戶包圍、抗議、阻攔,致山勇公司無法進場清運,換言之,被告振興公司僅申請取得原證23之通行證,但清運土方之車輛根本無法進入合順街(單一車輛之通行證部分,係載運前揭小怪手,但車輛被迫停在合順街入口處,小怪手自行開入工地),更遑論要到系爭工地清運土方,最後被告只得與山勇公司解除合約,此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山勇公司寄發之律師存函及被告之公司函,即可證明原證23之通行證車輛,實際上無法進入合順街及系爭工地,工地之土方亦未運出。反觀原告,總是用推論之方式(以原證23通行證之申請,主張被告施工車輛係經由系爭10-24 地號土地出入),硬是栽贓被告係侵權行為人。 十二、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三、提出照片24張、相片4 張、聲明稿、101 年6 月間工地現場照片2 張、現況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函、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山勇公司寄發之律師存函、被告之公司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原為①鋼筋水泥儲物間恢復原狀、②民事賠償10萬元。嗣於101 年7 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振興公司、僑府興公司應連帶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鋼筋水泥建造之儲物間予以回復原狀。②被告振興公司與僑府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1 年8 月21日復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振興公司、僑府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等應自101 年8 月25日起至被告等騰空返還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經查本件原告主要事實爭執點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人無端破壞及無權占有之問題,其請求之目的均在於被侵權之損害能獲得賠償,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之經濟上自應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2、本件原告所主張無故侵入原告所有附連圍繞之土地,擅自拆除周圍鐵皮圍籬,又於101 年6 月29日9 時,將原告所有系爭儲物間拆除之三名工人,縱係被告公司等所雇用之員工屬實,惟依前所述,則被告二公司是否須負民法第188 條僱傭人之「中間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決非原告得據以提起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之基礎事實。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自101 年8 月25日起至被告等騰空返還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是否有理由? 1、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按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係所有權人本於所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與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或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則係基於債之關係以求賠償其損害或返還所得之利益,兩者法律關係迥異,不能混淆不分。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振興公司、僑府興公司,為個人私利於 101 年6 月27日14時,命其所聘工人無故侵入原告所有權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擅自拆除周圍鐵皮圍籬,又裝設鐵柵門並用鐵鍊鎖起來,以強暴行為禁止承租人張本榮與車輛出入,妨害行使停車權利云云,縱或屬實,原告身為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卻是請求被告等應自101 年8 月25日起至被告等騰空返還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顯非訴請排除侵害,核與物上請求權所得請求之標的迥異,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利益,自屬另一法律問題,爰不在本案中予以探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