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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252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國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孝綺
相對人
即被告
聯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宇
相對人
即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中華電信溝通有禮A 方案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上揭契約第17條已約定:「有關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調解),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凋 簡吟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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