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調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473號原 告 添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呂耀宗 被 告 柯秀英即米亞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經查米亞力工程行之商號登記地及被告柯秀英之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