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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聲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俞慧君
  •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 原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銘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謝銘松 曾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鼎耀鑫工程有限公司約同相對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併簽發本票乙紙為上述擔保履行,嗣因逾期未繳,經福灣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福灣公司已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將本件對相對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嗣後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文件及登載報紙公告,然相對人曾興華籍設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268 號6 樓,實係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故 相對人曾興華之應受達處所不明;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謝銘松所發存證信函遭以「遷移不明」原因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回信封等為證,因相對人曾興華之住所,確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曾興華所為之公示送達聲請,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謝銘松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1 年9 月10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101323828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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