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新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賈桂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有代公司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義務,故須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惟存證信函竟以該址「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信件,已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及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之退件信封或寄件回執,該裁定業於101 年5 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屆期未補正上開文件,難認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本件聲請既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參照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