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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64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俞慧君

聲請人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相對人
吳祚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對第三人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含相對人在內之連帶保證人間有一借款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因日盛銀行於民國94年2月23日與第三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將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新鴻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公告於台灣時報;嗣98年4月7日,新鴻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惟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汐止區○○○路○段268號6樓(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目前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登報資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件信函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為證,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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