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周欽賢、張佩智
- 原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劉福誠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訴字第1號原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欽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廖蘇隆 複代理人 江靜福 林敏傑 劉武訓 被 告 劉福誠 蘇欽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複代理人 蕭瑩蟬 被 告 蘇鴻吉 蘇晉輝 之2 蘇慧峰 蘇慧娟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複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100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29地號、第1132地號等二筆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C 、D 、E 、F 、G 點之黑色點線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陸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新台幣)叁萬捌仟零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 及514-6 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另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4 地號土地則為國有而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此外,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 514-1 及907 地號等二筆土地則為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等六人共有(重測前、重測後之地段及地號,如附表所示),原告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及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等六人共有之土地近二十年來均無土地所有權界址之糾紛,彼此亦無互相佔用土地之情事。 2、然新北市政府於本年度委請永璋測繪有限公司進行汐止區地籍重測,原告派員到場進行指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等六人雖有派員到場,但無法正確指界,故委請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協助被告等指界,然因原告指界之界址與永璋公司協助被告等指界之界址有所不同,經新北市政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召開調處程序,並於100 年8 月12日進行調處會議。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收受新北市政府100 年9 月7 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211508號函調處結果為:「依重測單位協助指界結果為三方相鄰系爭經界界址」,並敘明如對調處結果不服,得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於接到調處記錄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3、若依上揭新北市政府調處結果進行地籍重測,則將造成原告有佔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等六人等土地之情事。此由被告劉福誠及蘇欽良二人已另向鈞院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可資證明,且被告劉福誠、蘇欽良二人並於起訴狀第二頁主張以汐止重測區辦公室測量結果為界址可資證實(按汐止重測區辦公室測量結果與新北市政府調處結果之界址相同即附圖粉紅色線)。 4、據此,原告認為新北市政府100 年9 月7 日北府地測字第 1001211508號函調處結果對原告不利,且與多年來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等六人等土地本無互相佔用土地之情事不符。原告爰謹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於收受上揭新北市政府調處結果15日內以調處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等六人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 5、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 地號土地上之汐止廠房,原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委由建築師於申請書內附上建築線指定申請書,且於81年10月20日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十一汐建字第2053號建造執照在案,原告並依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建造執照圖說施工,整體汐止廠房建物,前方施工時未超越建築線(蓋建築線當時即沿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汐止區○○段第623 地號土地上之公共排水溝,原告並於建築線後方建築汐止廠),後方亦未逾越地界。原告所有之汐止廠房於82年1 月21日開工,並於82年12月1 日竣工,原告於82年12月3 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於84年1 月6 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足見原告所有之汐止廠房完全座落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 地號土地上,絕對未座落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4 地號土地或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等六人共有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1 、907 地號土地上。 6、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原告汐止廠房建築物後方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 地號土地地界距離仍有二公尺,故原告根本不可能有佔用後方鄰地地主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座落於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4 地號土地之情事。蓋如依本件原告主張之界址,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 、514-6 地號土地僅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座落於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 514-4 地號土地相鄰,不會與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等六人共有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1 、907 地號土地有相鄰之問題,更絕不可能有界址爭議,甚而佔用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等六人共有土地之情事。 7、原告汐止廠房當時委請璟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時,璟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有不慎損害鄰地地主郭博光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將水泥板不慎置放於劉福誠、蘇炎灶等六人等地主之土地上,惟已由璟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該鄰地地主達成和解協議,且原告於83年間並已依法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複丈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亦顯示原告並無越界佔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等六人共有土地之情事。原告並將上揭達成和解協議書面及土地重新複丈成果圖於83年10月27日以營亨字第八二號函送新北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在卷,新北市政府始於84年1 月6 日核發使用執照予原告。 8、若以新北市政府調處結果之界址,將造成原告有佔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4 地號土地及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等六人共有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1 、907 地號土地之虞情事,且原告所有之汐止廠房後方之化糞池將來因此界址爭議亦有遭拆除之風險,對原告汐止廠房員工上班期間將造成生活上重大之不便。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汐止區○○段第623 地號土地(現狀有部分為公共排水溝),亦將因新北市政府調處結果之界址造成佔用原告所有之第514 及514-6 地號土地,如原告將來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要求拆除公共排水溝,則對當地民眾亦將造成生活上重大影響及不利,所引發各該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糾紛及互相提起拆屋還地或確認經界等訴訟事件,耗費司法訴訟資源甚巨,為原告所不願樂見。 9、爰訴請確認經界,並聲明: ①確認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1129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1131地號土地及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等六人共有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1130、191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 年2 月9 日鑑定圖所示CDEFG 紅色點連接虛線。 ②確認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1132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1131地號土地及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等六人共有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1130、191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 年2 月9 日鑑定圖所示CDEFG 紅色點連接虛線。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等六人共同負擔。 10、提出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 及51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座 落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等六人共有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 514-1、90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100 年9 月7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211508號函、被告劉福誠及蘇欽良二人民事起訴狀、建築線指定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一汐建字第2053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圖說、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原告82年12月3 日使用執照申請書、新北市政府84 年1月6 日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告83年10月27日營亨字第八二號函及附件一至三、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座落汐止區○○段第62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答辯: 希望保持原有之位置及面積。 三、被告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被告劉福誠、蘇欽良之答辯: 1、原告有佔用事實,事證已明,與其興建之初情事如何,並不相涉綜觀原告起訴狀全文,無非以其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110 號建物時如何遵守法令為主張;然原告興建建物時是否恪遵法令,與其土地之界址無關,且誠如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認,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委請之永璋公司進行地籍重測時主動指界;反之,被告等則因無法判斷而未主動進行指界,另由永璋公司協助指界,足見永璋公司重測過程受原告影響大於被告,仍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粉紅色所畫範圍為原告土地座落處之認定,業足以證明原告所有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 號、第514-6 地號土地範圍確實如附圖粉紅色區域所示,並非原告現起訴主張之區域。 2、不論重測前後,原告均有佔用國有土地之情形,業證明原告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前科,辯稱重測後界址將造成原告與被告界址糾紛等云云,顯屬無稽。 原告稱界址重測後,認定原告有佔用被告等土地情事,致使被告等提起訴訟產生爭議,且依照永璋公司重測結果,將另引發其他土地爭議等云云;然事實上,原告於重測前即有佔用國有土地即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4 號土地之情形為原告所不否認,另即令依照原告主張之重測前界址所示,原告亦有佔用被告所有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1 號一角之情形(詳附圖所示),足見原告自始至終均有佔用非屬於其個人財產之情形,且此一事實,尤其是佔用國有土地部分,為原告所明知,與重測與否並不相關。又從原告佔用被告劉福誠、蘇欽良等人之土地方認為有佔用他人土地情事,佔用國有土地部分則不認為有何爭議之情形觀之,原告將佔用國有地之情形視為理所當然,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實不足採。再者,土地界址應客觀認定,至於因此所生相互佔用或其他爭議情形,亦有其他法律規定得據以解決,並無從因為爭議之產生,即率爾依照原告主張為界址認定之理;易言之,佔用土地等爭議,應依照民法其他相關規定為處理,與界址如何認定,並不相關。況所謂佔用產生之爭議,原告於佔用國有土地時,亦即原告於占有便宜之情形時業產生,何以原告從未表示應為合法之補償或處置,今重測後方表示有爭議,顯有混淆視聽並占他人便宜之嫌。 3、原告佔用土地之事實自始存在,僅係於今年土地重測後,被告始知悉,原告辯稱100 年前界址無爭議,故無佔用問題,顯屬混淆視聽原告辯稱今年(即100 年)土地重測前,並無界址爭議,亦無佔用問題;然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及違章搭建之事實,自始存在,而該建物及違章並未曾變動其位置,足見佔用事實自始存在。至於今年重測後發產生之界址爭議,乃因被告等於重測後始知悉原告無權佔用之事實,故遲至此時方與原告進行協商。易言之,佔用之客觀事實乃自始存在,而爭議於之後發生,乃被告等在重測前主觀上不知悉客觀事實之存在,兩者並不相同,不容原告恣意混淆。況今年重測前,縱令依照原告主張之界址,原告亦有佔用事實,業如前述。再原告另稱興建建物初期業發生經界糾紛,並申請重新複丈土地,原告並無越界佔用之情形等云云;然原告興建建物之初與原告有經界糾紛者為訴外人郭博光,並非被告等,原告與被告間糾紛乃原告興建建物承商於興建時將水泥板置於被告土地所生之糾紛,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記載:「乙方承建第三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工程,茲因開鑿水溝,不查侵害並將水泥板置於甲方所有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 514-1 號)上…」等語足稽,可知該土地複丈並非解決兩造間經界糾紛。況原告所援引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明白記載:「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自無從作為兩造間土地經界判斷之依據。 4、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2 月17日測籍字第101000091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表示,此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界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及100 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足見其鑑定方式業將所有資料採為測量基準,並以較為科學之方式為測量,其測量成果應為可採。又依鑑定圖所示,重測前後經界線確實不同,足見原告主張依據重測前界址為兩造界址,並不足採。 5、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確認經界之訴顯與法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 號判決、95年台簡抗字第37號及101 年台簡上字2 號所揭示,蓋被告所有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1130、1916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1 及907 地號等2 筆土地),而原告所有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1129、11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514 、514-6 地號土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 年2 月9 日作成之鑑定書所示,被告所有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相接鄰,並為原告所承認,是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6、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 年2 月9 日作成之鑑定書等為證。 五、程序部分: 1、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2、本件被告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鑑定界址本無訟爭性,其鑑測結果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認定,而本件鑑定系爭土地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及100 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後,以該根圖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2 月17日測籍字第1010000911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參。 2、原告與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等所有土地之經界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所有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1130、1916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第514-1 及907 地號等2 筆土地),而原告所有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1129、 1132 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514 、514-6 地號土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 年2 月9 日作成之鑑定書所示,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所有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毗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劉福誠、蘇欽良、蘇鴻吉、蘇晉輝、蘇慧峰、蘇慧娟等人訴請確認經界,顯依法無據,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之經界部分: ①經查鑑定證人林訓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宜蘭辦公室測會員)於本案審理時結證稱:後附鑑定圖外面的外圍黑色實線部分,已公告確定,實線部分內黑色點線一共3 條,1130地號與1916地號間的黑色實線應該也是黑色點線,因該經界線還未確定;該些點線都是依照舊地籍圖所測繪的,換言之,該黑色點線都是舊地籍圖上彼此之間的經界線。鑑定圖外圍北側黑色實線是都市計畫線,理論上該黑色實線與都市計畫線應該要吻合,因99年度辦理重測時,並未發現不符,所以未提出偏差研討,爰就直接用都市計畫線作為北都汽車和公路總局的經界線並公告確定,然事後經與地籍圖套繪發現不相符,該不符的寬度約有7 、80公分以上。其在作鑑測時,本來是想依照重測協助指界的位置作為舊地籍圖位置,但是因與舊地籍圖套繪起來有差距,旋於101 年1 月9 日在汐止地政事務所有召開類似成果疑義的研討會,結論是因依照重測協助指界結果之界址,與重測前地籍圖似有不符,請鑑測人員依據重測前地籍圖重新套繪,換言之,就是捨棄協助指界的界址,而以重測前的地籍圖為準。水溝大部分都在國有財產局裡面,如果參照鑑定圖就是原告與國有財產局之間的界址,應該是以黑色點線的部分比較合理等語。 ②次查如後附鑑定圖所載重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514 、514-6 、514-4 、514-1 、907 地號等5 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952平方公尺,經重測後如鑑定圖北側原告與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該黑色實線於99年已公告確定,該5 筆土地之外圍黑色實線部分於100 年間亦已公告確定,重測後該5 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920.11 平方公尺,是公告確定的外圍內的面積,與重測前的登記面積共減少31.89 平方公尺。若以原告主張之紅色虛線為兩造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該二筆土地之面積反而增加69.67 平方公尺,勢必影響該已確定外圍內五筆土地之其餘所有權人土地之面積。若以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來定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之間的界址,則原告所有該二筆土地之面積僅增加43.11 平方公尺。 ③相較之下,自應認以附圖鑑定圖所示鑑定圖所示C 、D 、E 、F 、G 點之黑色點線之連接線,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29地號、第1132地號等二筆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較為合理可採。 ④從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29地號、第1132 地 號等二筆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C 、D 、E 、F 、G 點之黑色點線連接線。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5、末按,界址之確定於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均屬有利,本院酌量兩造情形,爰諭知訴訟費用76,067元(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鑑定證人旅費844 元、測量費27,000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38,0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重測前地段、地號 重測後地段、地號 1、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514地號 保安段1129地號 2、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514-6地號 保安段1132地號 3、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514-4地號 保安段1131地號 4、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514-1地號 保安段1130地號 5、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907地號 保安段191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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