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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調簡字第1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調簡字第1號

原告
賀奕雯
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費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277 號所成立之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2 章調解程序在法院成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無待核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於法院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500 第1 項之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依兩造間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訴請原告給付服務報酬費新臺幣(下同)33萬元(鈞院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277 號),兩造乃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在鈞院內湖簡易庭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10萬元,給付方法:分10期給付,自100 年9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以匯款方式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戶名萊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當日原告過度緊張、焦慮造成精神耗弱判斷力差,加上調解委員態度兇惡、不斷催促,導致原告係在驚恐害怕的情形下同意調解內容,且兩造間上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亦係在原告精神耗弱情形下所簽,內容也多處違反消保法。原告對於被告負擔之情事已有明確之變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服務報酬費事件,業於100 年7 月27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成立,此為原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277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雖以上述理由認系爭調解筆錄已因情事變更而失效力云云,然所主張之理由均係其於100 年7 月27日調解成立前或調解成立時已知悉之事由,則其未於知悉得撤銷原因之日起3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卻遲至101 年1月5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民事陳報暨答辯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復未附具理由說明何以遲誤30日之不變期間,並聲請回復原狀,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認原告所提之訴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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