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駿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怡德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林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有相對人之身份證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