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633號
- 原告
- 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名儀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嶂
- 被告
- 賈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之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1,276元、發票日民國101 年8 月18日、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YU0000000 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1 年8 月18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4 條本文、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據被告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示,被告持系爭支票提示之日期,應為退票日101 年9 月17日,故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101 年9 月17日起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