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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俞慧君

  • 原告
    簡慶生
  • 被告
    李昀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原   告 簡慶生 被   告 李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承包被告位於寧夏路、龍江路、天母北路、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等處之油漆工程,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付 款5萬元,尚餘130,000元應於12月30日付款,詎屆清償期後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是我請原告工作,是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請原告工作,我是天璟創意設計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被威脅才在紙上蓋章。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 各別,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7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工程款結帳單乙紙、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油漆工程是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雇請原告施工,被告僅是天璟創意設計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由被告雇請原告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與天母北路客戶所簽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為證,及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乙份附卷可查,核被告確實登記為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之人格與其代表人即自然人之人格並非相同,本件原告主張是被告雇請原告施工,既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自應由原告就確實是被告雇請原告施工之事實為舉證;查原告提出之工程款結帳單其上既有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章,也有被告之章,而原告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則稱「本人簡慶生承攬天璟創意設計公司李昀蓁油漆工程,李昀蓁積欠本人簡慶生油漆工程款壹拾參萬元」等語,是以本件油漆工程究竟是天璟創意設計公司與原告,或是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依該等文書,並無法得確切之證明,原告主張是被告個人與伊訂約乙情已難盡信為真實,復本院斟酌一般個人,當無在數個處所需要油漆工程,而應係公司接到客戶案子始有在各工地需油漆工程,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款結帳單,其上有天璟創意設計公司蓋章,應是該公司與原告訂約,被告因為是天璟創意設計公司的負責人,故而代表天璟創意設計公司在工程款結帳單上蓋章,尚不得以被告有蓋章而逕認為是被告與原告訂約。原告未以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為當事人,而逕以該公司之代表人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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