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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救字第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救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王紀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旭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與相對人旭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以下同)7 千萬元,需繳納裁判費628,000 元。然聲請人在國內尋尋覓覓非但無法覓得一安穩之工作外,名下亦無分文財產,實無力支付此一龐大之訴訟費用。

2、聲請人已婚並育有一女(94年8 月生)均需聲請人撫養,而聲請人夫婦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三、經查:

1、民事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民事訴訟所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未達訴訟標的之1%,然聲請人之財產觀之,聲請人任職於外商Firetide公司擔任銷售經理,有聲請人任職證明在卷足憑,據聲請人稱薪水是獎金制,且據其提出之帳戶資料觀之,自102 年4 月到10月半年之銷售收入已達新台幣約59萬元,折合每月約有10萬元之收入,與目前國人之收入相較,已屬中上階層之所得;又據聲請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訴中,陳稱其為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據其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觀之,其出資額有250 萬元,其母麥正亭又為該公司之財務兼會計,因其具有軍品國際貿易進出口之專業,是該公司主要業務為國際貿易、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業、實業用爆炸物批發業。另因其旅居國外多年,回國後目前居住在父母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之房屋,其母親並協助借錢給聲請人自國外進口狙擊鏡;況於本案聲請人猶有能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之上情觀之,顯然聲請人及其家族財力並非薄弱,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支信用技能,其即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未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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