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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張國棟

  • 當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淑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代 理 人 李淑惠 上列聲請人就游佳雯等與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撫卹金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游佳雯等與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撫卹金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湖勞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63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主張另支出新台幣(以下同)220 元云云,然查該220 元其中之200 元係聲請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規費、另20元係申請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規費,核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訴訟文書費用,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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