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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買賣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廖陽華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朱俊泉 被   告 廖陽華 兼訴訟代理 人     廖苡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廖陽華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至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被告廖陽華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786 號債權憑證)。詎原告於101 年10月4 日申調如證物所示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被告廖陽華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廖苡均,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原告已取得對被告廖陽華之執行名義,換言之,被告廖陽華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前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前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廖苡均,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且被告廖陽華明知將名下唯一財產過戶予被告廖苡均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蓄意為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 2、被告間上揭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11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主張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廖陽華於97年10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廖苡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②被告廖苡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陽華所有。 3、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廖苡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而被告廖陽華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廖陽華、廖苡均上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之;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廖陽華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轉登記為被告廖苡均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又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爰主張備位聲明: ①被告廖陽華於97年10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廖苡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徹銷。 ②被告廖苡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陽華所有。 4、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786號債權憑證、 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廖陽華背負往生父親遺留之債務又長期失業,向被告廖苡均提出借款要求,並請求被告廖苡均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被告廖苡均除出借現金及支付2 個月之房貸外,於93年6 月相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轉貸到當時收取較低利率之彰銀,並由被告廖苡均借貸開始支付利息及本金,為期16筆(93年6 月至94年10月共支付本金462,420元及利息322,352元,共784,772元)。 2、由於被告廖苡均需要個人用途借款,雖於94年10月將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轉回被告廖陽華名下,但係由被告廖苡均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現款支付貸款之本息,共為期95筆(自94年10月至101 年6 月計支付本金890 萬元及利息1,353,400 元,共10,253,400元。 3、被告廖苡均另外陸續每月出借現金5 萬元給被告廖陽華(自93年4 月起共為期36個月計180 萬元),嗣後又支借現金35萬元,被告廖陽華共計向被告廖苡均借款215 萬元,被告廖苡均於97年1 月止始結束每月出借現金5 萬元給被告廖陽華。 4、長期家庭的負擔使被告廖苡均深感痛苦與不安全感,被告廖陽華明白已無法扶養母親、也無力支付系爭房屋貸款,長年以來皆由被告廖苡均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家庭開支,所以被告廖苡均要求購買過戶,被告廖陽華要求被告廖苡均務必進行扶養母親義務,雙方同意以被告廖苡均過去支付4 年3 個月系爭房屋貸款之本金利息為訂金(自93年6 月至97年9 月共2,508,208 元),因礙於被告廖苡均於97年2 月尚有其他貸款,無法同時將系爭房屋貸款轉至個人名下房貸,所以同意續付於被告廖陽華於彰化銀行剩餘之系爭房屋貸款本金與利息直至清償,雙方於97年9 月協議買賣過戶。 5、被告廖苡均於101 年6 月整合個人負債並另外借貸,於101 年6 月19日結算至當日清償被告廖陽華於彰化銀行之剩餘貸款本金利息6,463,025元。 6、系爭不動產是為有負債之資產,是被告廖苡均必須支付相當金額得到之財產,非無償得到之利益,為有償之公平買賣協議,更無通謀之意。被告廖苡均自93年6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為系爭不動產繳交本金利息共約11,038,172元;除系爭不動產貸款事件外,被告廖陽華仍積欠被告廖苡均215 萬元,與被告廖苡均買賣過戶為被告廖陽華無力償還房屋貸款而進行正當買賣交易以求得解除其債務,並非惡意脫產行為。若將被告廖苡均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等同將被告廖苡均長年累月辛勤工作、付諸青春血汗與金錢換來的結果一併塗銷,且被告廖苡均現仍須繼續償還此系爭房屋貸款未清償之借款。 7、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8、提出廖苡均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存摺、放款資料明細表、房屋擔保繳息清單、廖苡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對帳單及存摺、手寫註記日期對照、廖陽華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房貸、存摺明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廖陽華之債權人,被告廖陽華、廖苡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先位之訴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該條所稱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何無關(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以被告間約定之內容推論雙方確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既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為被告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乙節,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廖陽華塗銷登記及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債務人為有償行為須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減少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認識係指於詐害行為當時,已有認識者而言。 2、經查本件原告最初取得對被告廖陽華之執行名義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986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於99年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改換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786 號債權憑證;而依上揭97年度促字第29868 號支付命令之內容為「被告廖陽華應給付原告274,153 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有該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廖陽華應係自97年12月起始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 3、次查自94年9 月間起至97年9 月止,被告廖苡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彰化銀行貸款,共計代為清償1,683,000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廖苡均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存摺、放款資料明細表、房屋擔保繳息清單、廖苡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對帳單及存摺、手寫註記日期對照、廖陽華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房貸、存摺明細等在卷足憑。嗣被告二人於97年9 月15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由被告廖陽華將系爭不動產以9,595,286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廖苡均,並以被告廖苡均上揭代為繳納之房屋貸款1,683,000 元作為買賣之頭期款,餘款即積欠之彰化銀行房屋抵押貸款7,912,286 元由被告廖苡均負責繳納作為尾款等情,有買賣契約在卷可按,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後,被告廖苡均並繼續繳納分期貸款,最後於101 年6 月18日被告廖苡均一次匯款6,462,509 元至被告廖陽華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內,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彰化銀行房屋抵押貸款等情,亦有廖苡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對帳單及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資佐證,觀諸上揭資金之流動,足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誠屬真實。 4、再查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民事判決酌參)。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①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15日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廖陽華尚積欠彰化銀行之抵押貸款7,912,286 元未清償,倘經原告聲請拍賣,經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執行費用、清償抵押權後,原告對被告廖陽華274,153 元之普通債權與被告廖苡均對被告廖陽華之普通債權,經參與分配後,原告究竟能獲償若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然原告其如何受有損害等情,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廖陽華之財產所得明細觀之,在98年間被告廖陽華尚有台灣綠能液晶燈有限公司之股份100 萬元,該公司遲至101 年4 月17日始解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廖陽華97年9 月15日有償行為所處分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該公司經解散,致被告廖陽華財產減少,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5、是原告備位聲明遽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廖陽華所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1、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445)。 2、房屋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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