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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俞慧君

原告
周裕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告
吉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吉昕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經主管機關以臺北市政府101 年4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之股東僅原董事許進財,故列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210元、發票日民國101 年5 月22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CC0000000 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2 年4 月1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4 條本文、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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