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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
    黃宜蓁、吳李秋月

  • 當事人
    瑞盛國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喆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742號原   告 瑞盛國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蓁 被   告 喆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李秋月 訴訟代理人 吳月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智慧財產法院一零二年度民專訴字第八十九號侵害專利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牛奶水蜜桃足膜敷數批,積欠貨款新台幣(以下同)401,110 元未給付,被告抗辯因原告所出售之牛奶水蜜桃足膜敷涉侵害「盛沅企業有限公司」之專利,經盛沅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50萬元,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侵害專利權事件審理中,因此拒付貨款。查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侵害專利權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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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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