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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6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69號

原告
瑞德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容
訴訟代理人
潘昱光
被告
誼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至102 年2 月25日間,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價款計新臺幣(下同)173,818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經催無效,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銷貨簽收單、發票、對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價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80 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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