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俞慧君
- 當事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相 對 人 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宗 吳怜雅 吳金玉 吳金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林靜怡,嗣林靜怡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最後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經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債權讓與情形,詎料其中法定代理人吳金宗、吳怜雅二人之戶籍地「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四樓」 為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吳金玉之戶籍地址則遭查無此人退回,無法合法送達。致使債權讓與通知行為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函復公文在卷可佐,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清算之規定,而同法第24條則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同法第79條本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應進行清算,其復未陳報清算人,是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吳金宗、吳怜雅、吳金玉、吳金富為法定清算人,是聲請人對於清算程序中公司之通知,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即可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雖有吳金宗、吳怜雅、吳金玉三人現行蹤不明,惟業已合法送達吳金富,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吳金富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本件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自難謂符合民法第97條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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