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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80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魏祥吉
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相對人
振錩興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浩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九年度湖全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九九0一0二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湖全字第4 號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擔保,對相對人振錩興業有限公司、黃浩雲之財產於4,945,007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1 號對相對人黃浩雲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振錩興業有限公司則未扣得財產)。該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後,相對人振錩興業有限公司、黃浩雲復於102 年10月1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該保證書,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保證書、各該事件之判決及裁定、同意書為證,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應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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