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二年度湖聲字第九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湖聲字第九九號
- 聲請人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信
- 相對人
-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後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分資產,業將其對相對人之貸款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第三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譽公司),中譽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對相對人登記之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五」送達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份、存證信函暨記載「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信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一○二年度司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結果,本院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選任李後政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經濟部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經授商字第○○○○○○○○○○○號函登記在案。聲請人既未曾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後政之住所及事務所為送達,則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