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他字第5號
- 原告
- 王文玲
- 被告
- 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俊哲
- 被告
- 求利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再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且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視為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且關於第一審程序訴訟費用之負擔,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九十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746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經本院101 年度湖簡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事件嗣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72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變更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為給付,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且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揆諸首揭規定,系爭事件既原告於前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即視為撤回而終結,關於第一審程序訴訟費用之負擔,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下,自應由原告負擔。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依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主文所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核系爭事件得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750 元、第二審裁判費用為5,625 元,因該事件業已確定,爰依職權命兩造就主文所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細目詳如附表)向本院補繳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項 目 │金額 │備 考│├──────────┼────┼───────────┤│ 第一審裁判費 │3,750 元│由原告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5,625 元│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 │訴人(即被告)新協利興││ │ │業有限公司負擔1/3 ,餘││ │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部分: ││3,750+5,6252/3=7,500元 ││被告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5,6251/3 =1,8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