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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勞小字第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俞慧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勞小字第1號

原告
楊凱順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被告
伊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妙冠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彬

      王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新台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汽車美容師,月薪平均42,500元,101年3月22日離職,公司尚欠原告101年3月1日至101年3月21日工資29,750元。迭催不付,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第一次領全薪是在101年2月16日,收現金45,000元。第二次是在101年3月16日,被告應給付4萬元,卻因事故扣15,000元,只剩25,067元匯入原告在合庫的帳戶。後原告於101年3月21日經被告同意而離職,被告未支付21天的薪資,又因被告未給原告薪資明細單,原告所領薪資之方式及金額均不同,原告遂以被告所給付之月平均薪資42,500元向被告請求29,750元,實屬合理,被告嗣已支付13,550元,尚須支付16,200元。

2.原告上班11小時,依勞基法每日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最低工資每小時103元,被告之給付,每小時只有60元,顯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且原告都利用等待客戶的空檔用餐,遇有客戶進場,也本著服務第一,先為客戶服務,替公司賺錢為第一優先考量,絕非如被告所言有3小時的用餐時間,及契約書上寫用餐1.5小時。

3.被告不能把等待客戶的成本,算在原告之薪資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二、陳述:依任職申請書第四條規定,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上午十一時至晚上十時,其中包含用餐時數三小時(含中餐與晚餐)。復依申請書之規定原告每月薪資底薪為18,780元,加上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津貼4,000元,技能加給420元,合計共26,000元。原告於101年3月21日離職,是以當月薪資計算以原告服務未滿一個月扣除全勤津貼後,按比例給付,是以精算後原告應領薪13,550元,被告並已匯款至原告帳戶。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之存摺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被告是否已足額支付原告101年3月份工作21天的薪資?

二、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92年10月08日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文:指定「批發及零售業」、「汽車美容業」、「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行業,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施行。查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登記為「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其他汽車服務業。仲介服務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憑,可見被告公司係上開適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行業,先予敘明。

三、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除第四條用手寫「一餐1.5h」,否認為真正外,其餘條款,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該契約書第四條以打字方式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每日正常工作時間AM11:00~PM22:00(含休息用餐)開朝會採輪流方式(平時10:30.周休二日IO:00開朝會)甲方因業務需要延長工時,乙方同意休補。或依基本薪資換算薪資加班費。」另外在(含休息用餐)上方以手寫方式「一餐1.5h」,又第六條:「休假:1.乙方同意每二週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契約書「正職人員薪資換算方式」記載:上班時間:AM11:00至PM22:00,每日基本工時11小時,基本薪資為18,78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津貼4,000元,全薪26,000元;加班費(超過晚上10點,每小時100元);月休五天;星期六、日禁止休假;請事假或病假,一天扣600元等。可見兩造是約定「月薪制」,原告並非依「時薪」領薪資者,而勞委會規定基本工資,就領月薪者,自101年1月1日起為每月為18,780元,領時薪者,每小時是103元,原告稱被告違反最低工資每小時103元云云,尚有誤會,先此指明。

四、再者,依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書所載,顯有將勞工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情形,而被告雖未提出此變形工時是經工會同意,或經勞資會議同意,惟勞基法第30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行業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乃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是勞雇雙方既得另行約定勞動條件,原告於簽約前既就工作時間、休假情形、薪資及工作內容,工作形態與性質均已知之,並簽約如上且業經所約定工作、領薪而未提出異議,則該調整工時之約定,應認並非無效,雙方均受拘束。

五、查原告每二週至少有二日之休息,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是上午11時至晚上10時(含休息用餐),而上開契約書上用手寫「一餐1.5h」,為原告所否認該用餐時間,而上開契約書是被告所事先以打字印製之制式契約,如果用餐時間一餐為1.5小時,本亦可以打字方式列為契約條款,不此為之,而以手寫另外加上此語,又未要求原告在此加註旁邊簽章以確認,則原告稱訂約時無此加註,尚非不可採。然而原告上班,每天仍有用餐,且有等待客戶的時間(見其自陳「利用等待客戶的空檔用餐,遇有客戶進場,也本著服務第一,先為客戶服務。被告不能把等待客戶的成本,算在原告之薪資裡」等語),可見原告確實有用餐時間及休息時間(等待客戶之空檔時間),而因兩造就此部分,均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原告於102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稱,不要改期,請求速判),本院唯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審酌原告在被告處工作,並未就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而提出任何異議,可認為被告符合依該法之規定給予員工休息,則以此而言,原告每日工作時間(11個小時)內可休息及用餐時間約有2小時,扣除該休息及用餐時間,原告每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9小時,即未逾勞基法第30條將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即每日共10小時)之時數,但每週工作總時數則達54小時(9小時×6日=54小時),超過同條「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規定,該超過之6小時(54-48=6)部分,則為加班時數,而原告每週工作6日,其第6日本應是假日休息,原告仍工作,顯係假日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給付加班費。

六、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42,500元云云,僅提出其銀行帳戶為證,查該帳戶於101年1月16日、3月16日分別由被告存入14,001元、25,067元,其餘原告並未舉證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2,500元,則本件並不能以原告所稱之薪資為準。至於被告給予原告3月份之薪資計算,僅以底薪18,780元及伙食加給1,800元,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43頁)。惟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乃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且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不同,僅須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工資計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雇主係以薪資或津貼、獎金或其他名目為之,均不影響其係屬工資之性質。準此以觀,原告所領取之伙食津貼、全勤津貼、技能加給等(見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於本院審理所述)均係基於其任職被告公司之個別專業技術之對價,若達到一定標準即可按月領取,屬經常性之給與,不因各該名目之不同而異其性質,自屬工資,更何況系爭勞動契約書所載,原告之全薪為26,000元,該金額是被告所填寫,被告不以該金額為準計算原告3月份薪資,只以底薪及伙食加給為計算,即難認可取。綜上,本件唯有依上開契約書所載為原告薪資之認定。又,兩造雖以月薪制為薪資之給付,但仍須先換算為時薪以便於計算原告之加班費,準此,以系爭勞動契約書所載,原告之全薪為26,000元,換算時薪為108元(計算式:26,000÷30÷8=10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3月份有休假之日為3月5日、12日、20日,而於22日離職,換言之,原告3月份共工作達3週,且未休補,則原告3週假日之加班費為1,944元(108×6×1×3=1,944元),加上原告原本工作21日之薪資18,200(26,000÷30×21=18,200),其3月份薪資為20,144元(18,200+1,944=20,144),扣除勞健保費391元後,為19,753元,原告自承已收到被告匯款3月份薪資13,550元,則原告請求於6,203元(19,753-13,550=6,203)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部分,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訴訟費用確定金額予以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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