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勞小字第9號
- 原告
- 謝同恭
- 被告
- 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5 月13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而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22日經營不善而關閉,但是被告公司自99年9 月起至99年10月22日的薪水新臺幣(下同)60,667元、資遣費17,500元(計算式:35000除以12乘以6 =17,500)及預告工資11,667元(10天)均未給付予原告,共計89,834元。嗣後,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9,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薪資明細以及被告公司名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1 月7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 年1 月8 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