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謝同恭 被 告 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鐘玉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弘毅 林永瀚律師 葉芷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 下同)940,333元、資遣費39,181元及預告工資23,333元, 合計1,002,847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以106年6月25日追加起訴狀,追加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未加 保就業保險所受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130,680元,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58,515 元,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7條,請求被告賠償未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損害51,368元,合計240,563元,而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43,410元,及自102年7月14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30頁、第70頁),核其請求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具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共通利用,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鐘玉桂之夫婿張啟鴻所開設之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自99年10月23日起,接續由被告鐘玉桂所設立之被告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所聘僱,兩造約定原告月薪同廣威公司為35,000元,獎金為公司淨利之10%,並同意讓南亞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光電公司)矽膠導熱片訂單交予原告父親所經營之公司獲利,被告鐘玉桂並稱伊係王永慶之姪曾孫媳,王永慶有交代台塑集團要照顧伊與伊家人,等伊公司開始有獲利時會一起給付原告,且伊有一棟4千萬元 的房子,不用擔心拿不到薪水等語,令原告信以為真,乃先行於被告宏亞公司工作,俟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科技公司)下訂單後再領薪水,然南亞科技公司於101年 10月下單予被告宏亞公司,被告鐘玉桂又稱要幫其夫婿張啟鴻償還債務,故無法給付薪資,等過6個月公司穩定後再給 付薪資等各種藉口推托拒絕給付薪資,迄至原告任職至102 年1月17日止,共計積欠工資940,333元、資遣費39,181元及預告工資23,333元未給付。又被告宏亞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得按月領取之失業給付金額應為 21,780元(計算式:36,300×60%=21,780元),被告宏亞公 司未為原告加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應受領勞保局應核付之失業給付金短少,被告宏亞公司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賠償差額損失合計130,680元(計算式:21,780×6=130 ,68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僱,主應為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被告宏亞公司99年應提繳5,009元【計算式:依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18級36,300元,每月應提繳額2,178元,(2,178元×2月)+(2,178元÷30日×9日)=5,009 元】,100年應提繳26,136元(計算式: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為第17級36,300元,每月應提繳額2,178元, 2,178元×12月=26,136),101年應提繳26,136元(計算式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16級36,300元,每月應提繳額2,178元:2,l78元×12月=26,136元),102年應 提繳1,234元(計算式: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 第16級36,300元,每月應提繳額2,178元,2,178元÷30日× 17日=1,234元),以上合計應提繳58,515元,被告公司未 為提繳,應賠償予原告。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 27條規定,被告宏亞公司應為原告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其 99年應負擔4,402元【計算式: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 金額表,雇主部分為第18級36,300元,每月應負擔1,914元 ,(l ,914×2月)+(1,914÷30日×9日)=4,402元】, 100年應負擔22,968元(計算式: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 擔金額表,雇主部分為第17級36,300元,每月應負擔1,914 元,1,914元×12月=22,968元)、⑶101年應提繳22,968元 (計算式: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雇主部分為第16級36,300元,每月應負擔1,914元,1,914元×12月=22 ,968元),⑷102年應提繳1,030元(計算式: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雇主部分為第16級36,300元,每月應負擔1,818元,1,818元÷30日×17日=1,030元),以上被 告宏亞公司應賠償原告未加保全民健康保險所受之損害共計51,368元。被告鐘玉桂為被告宏亞公司負責人,未負起應盡之責任與管理義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刑事詐欺案件審判 筆錄、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105年9月12日庭訊錄音 檔、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55號返還貨款等事件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被告鍾玉桂於開庭時均未否認原告非被告宏亞公司員工及欠薪之事實,原告更多次擔任被告宏亞公司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於被告宏亞公司任職期間,全公司僅原告1名員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每天載送被告 鐘玉桂上下班、至法院開庭及前往律師事務所討論被告鐘玉桂之民刑事案件;另被告宏亞公司為切入LED燈泡市場,因 此透過南亞光電公司副總經理羅榮晃安排做導熱膏與導熱矽膠片的產品樣品送樣與聯絡窗口,被告鐘玉桂於宏亞公司洲子街辦公室與和立行有限公司(下稱和立行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父親謝富雄商討要以和立行公司名義與南亞光電公司合作;被告鐘玉桂與南亞科技公司營業管理處副處長楊樹松談論廢料PCB案時,亦有介紹原告為其助理;原告曾與被告鐘 玉桂前往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談論台塑塑膠門成品、南亞科技顆粒、投標台塑廢料與廢顆粒等業務,及與王永慶秘書涂姐見面,復前往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雪齡討論其在大陸之三希科技公司廢料買賣業務,這些重要的業務內容只有身為被告鐘玉桂特助之原告始能參與。此外,原告尚代表被告宏亞公司負責供應商南亞科技公司收貨與出貨事宜,此有與南亞科技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告代表被告宏亞公司與客戶南亞光電公司聯絡時,該公司研發部工程師王彥勛亦於電子郵件中稱呼原告為謝特助,被告鐘玉桂於電子郵件中亦未反對此一稱呼,此與原告名片相符,而原告之名片係連同被告鐘玉桂之名片一起交由廣告公司印製,被告鐘玉桂對此亦未反對,足見原告於被告宏亞公司所擔任之職位為特別助理;被告鐘玉桂並指派原告以被告宏亞公司員工身分參加宏亞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所屬之曼哈頓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此皆可證明原告確實為被告宏亞公司服勞務,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必須服從被告宏亞公司之權威,並接受被告鐘玉桂之指揮監督,且須親自履行不可替代性之業務,及納入僱主生產組織體系,訂單由被告玉桂接洽,出貨等業務則由原告執行,而為分工合作,足見兩造間應已成立勞動契約。(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410元,及自102年7月14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亦否認兩造間有月薪35,000元之合意,且原告請求99年至101年薪資,然迄今已是106年,如被告確有積欠薪資情事,原告何不儘早離職追討薪資;本件原告長期屢屢前往被告宏亞公司,為遂行其追求被告鐘玉桂之目的,假藉協助被告鐘玉桂處理公司業務之便,介入被告宏亞公司獲取利益,而原告接送被告鐘玉桂所駕駛之車輛為廣威公司所有,且其接送行為亦係為追求被告鐘玉桂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宏亞公司無關。縱原告曾為被告宏亞公司收發電子郵件,然寄發電子郵件亦可能為無償之委託而為之,而擔任被告公司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亦有可能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實難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宏亞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之合意。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 詐欺案件中,曾證稱其99年9、10月係受雇於廣威公司,後 受雇於宏亞公司,直至100年底離職,與本件主張受雇時間 不一,原告究係受雇於何公司,受雇期間為何,顯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係遭被告宏亞公司解雇而屬非自願性離職之證明,亦未提出其有申請失業保險給付之證明,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損害,均無理由。 (二)原告係於106年1月4日提起訴本件訴訟,其自99年10月23日 起至101年1月3日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於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已於100年底離職,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勞工退休金58,515元之損害,亦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7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宏亞公司給 付51,368元損害賠償,然民法第184條之時效為2年,無論原告係於100年年底離職抑或於102年1月17日離職,均已罹於 時效。又原告係主張其受被告宏亞公司聘僱,可知其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宏亞公司間,原告請求被告鐘玉桂給付其受僱於宏亞公司期間之薪資,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工資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宏亞公司,擔任宏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鐘玉桂之特別助理,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受僱於被告宏亞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刑事詐欺案 件審判筆錄、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105年9月12日庭 訊錄音內容、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55號返還貨款等事件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委任狀(見卷一第41頁、第49至64頁、卷二第16至29頁),主張被告鍾玉桂於開庭時均未否認原告非被告宏亞公司員工及欠薪之事實,原告更曾擔任被告宏亞公司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等。然依原告所提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105年9月12日庭訊錄音內容,被告鐘 玉桂陳稱:之前是在伊宏亞公司算是朋友幫忙,因為他沒有地方去所以就留下來等語,並未承認原告係被告宏亞公司員工。另被告鐘玉桂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 刑事詐欺案件102年5月9日審理時對證人即原告之證詞固陳 稱:他有講出事實,但是我不知道他對我的意見這麼深,他都知道我的一切狀況等語,然原告於該審判期日主要係就被告鐘玉桂與張啟鴻涉嫌對訴外人資科公司、鑫洋公司詐欺取財乙事作證,其雖提及曾擔任被告鐘玉桂之特別助理及鐘玉桂未給付薪資等情事(詳如後述),然此究非該刑事詐欺案件所應審理之範圍,故被告鐘玉桂所稱其有講出事實等語,應係指原告證述關於被告鐘玉桂涉犯詐欺罪嫌部分,非即有承認原告為被告宏亞公司員工及積欠薪資之意。另原告固有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55號杰達有限公司與宏亞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擔任宏亞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自稱其為被告宏亞公司員工等語,然其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非必為僱傭關係,又其是否為被告宏亞公司員工,亦應以內部實質關係認定,非其自稱為被告宏亞公司員工即得逕認彼此間確為僱傭關係。 (三)原告前以被告鐘玉桂為給付薪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5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據被告鐘玉桂於該案辯稱:伊與告訴人(原告)係朋友關係,告訴人向伊表示其在外欠債,又被公司裁員沒有工作,沒有地方可去,並要求伊給付零用金,伊基於朋友關係,讓告訴人留在公司幫忙,不至於流浪街頭,並在伊能力範圍內給付告訴人生活費,但告訴人並非宏亞公司正式員工,宏亞公司並未僱用告訴人,告訴人只是純粹幫忙處理電子文件,所以告訴人可以瀏覽伊之電子郵件及以宏亞公司或伊本人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予廠商,但伊並未完全授權告訴人代表宏亞公司對外接洽訂單或議價,告訴人仍需經過伊之同意等語;告訴人謝同恭則供稱:伊之前是在被告鐘玉桂之夫張啟鴻為負責人之廣威公司擔任總經理助理,月薪35,000元,後來廣威公司結束營業,而被告是宏亞公司負責人,被告知道伊是卡債族,就答應伊會給付月薪35,000 元、宏亞公司淨利10%之獎金,可以幫伊還卡債,但都只有口頭承諾,沒有書面契約,伊於99年11月時就有向被告催討第1 個月薪水,但被告一直拖欠伊之薪水,甚至表示伊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在宏亞公司幫忙,後來還要伊先離開公司等語(見卷二第46頁)。是原告既自承因積欠卡債而至被告宏亞公司工作,其如確有與被告鐘玉桂達成月薪35,000元之合意,又焉有數年來不曾領取被告宏亞公司薪資且遲至今日始為訴追之理。又原告前曾受僱於被告鐘玉桂夫婿張啟鴻所設立之廣威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其曾起訴請求廣威公司給付99年9月起至10月22日止積欠之薪資、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89,834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湖勞小字第9號小額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此有上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8至19頁)。另張啟鴻與被告鐘玉桂前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認定:鐘玉桂與張啓鴻為夫妻關係,二人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廣威公司之負 責人與副總經理,均明知廣威公司原為南亞科技公司所生產IC晶片之經銷商,但於98年與南亞科技公司間發生履約爭議,南亞科技公司拒絕繼續供貨,廣威公司已無法再向南亞科技公司購買IC晶片,且廣威公司經營不善,張啟鴻持續遭到地下錢莊索債,財務狀況窘迫,二人遂為紓解財務困境,免受地下錢莊揚言拍賣鐘玉桂不動產之滋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向資科公司、鑫洋公司施用詐述,使上開公司誤認可向廣威公司購買南亞科技公司生產之IC晶片,而向廣威公司下單,嗣廣威公司收受資科公司、鑫洋公司訂單並取得貨款後,並未向南亞科技公司下單購買IC晶片,任由張啟鴻挪作償還各項債務之用等情,認原審就被告鐘玉桂所犯詐欺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而駁回被告鐘玉桂之上訴,此有上開判決可按(見卷二第52至57頁)。而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102 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與被告有何身分、親屬或利害關係?)我之前是她的員工,現在不是。(問:你在出庭前,被告本人或被告的辯護人有無和你接洽或通話過?)沒有接洽,我手機號碼換了。我去年12月就離職了。從民國99年9、10月之後 ,廣威公司都沒有付一毛薪水給我,所以我很不爽,鐘玉桂說等她做起來再付錢給我。去年鐘玉桂宏亞公司有做起來,大約收入40萬元,但是卻還是不付一塊錢給我。後來去年 100年底,我就不想做了。我原本是在廣威公司作總經理張 啟鴻的特助,後來是在宏亞公司做鐘玉桂的特助。我是不爽張啟鴻,鐘玉桂我是可憐她,所以我才在那邊幫忙撐很久。本來講好鐘玉桂做好後,我可以用我爸爸公司和鐘玉桂公司交易,拿南科東西出來賣,但是鐘玉桂把東西都出貨給別人,沒有給我做,南亞光電說要給我做也沒有。這些承諾都沒有,所以我就走了不想做了。可憐是指張啟鴻在台中有房子,卻逼鐘玉桂把臺北的房子賣掉來養外面的女人。我是看鐘玉桂這樣很可憐,張啟鴻很多次拿給鐘玉桂的錢都用丟的,所以我才幫鐘玉桂的宏亞公司。」(見卷一第49至56頁)。則依原告上開證詞,其雖陳稱曾於被告宏亞公司擔任被告鐘玉桂之特助,然並未提及兩造有無約定薪資及金額若干,且又稱伊是可憐鐘玉桂,才在那邊幫忙撐很久,本來講好鐘玉桂做好後,伊可以用伊爸爸公司和鐘玉桂公司交易,拿南科東西出來賣,但是鐘玉桂把東西都出貨給別人,沒有給伊做,南亞光電說要給伊做也沒有,這些承諾都沒有,所以伊就走了不想做了等語,則被告鐘玉桂究有無承諾要給付原告薪資,抑或僅表示會將南亞科技公司及南亞光電公司之貨品交由原告出售獲利,尚非無疑。且參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廣威公司經營不善,張啓鴻持續遭到地下錢莊索債,財務狀況窘迫,其二人遂為紓解財務困境,免受地下錢莊揚言拍賣鐘玉桂不動產之滋擾,乃為上述詐欺行為,並由張啟鴻將詐欺所得挪作償還各項債務之用等情。而廣威公司當時財務已陷入困境並拖欠原告薪資,被告鐘玉桂於此時另成立宏亞公司,其資力甚為窘迫,豈會承諾每月給付原告35,000元之薪資。再依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宏亞公司期間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期間長達2年餘 ,被告宏亞公司除未為原告加保勞、健保,而由原告自行投保外,亦從未給付原告分文薪資,即使被告鐘玉桂屢以藉口拖欠薪資,然衡諸常情,一般提供勞務之主要目的即為獲取薪資以維持生計,如公司自始乃至長達數月均未給付薪資,理應儘早求去始符情理,焉有繼續工作長達2 年餘之理;且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17日離職,然離職後亦未積極訴請被告宏亞公司給付薪資,遲至105 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給付工資之訴,亦有違一般常情。尤其原告於104 年間對被告鐘玉桂其子張書賓所開設之全冠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主張伊自102年10月1日受僱全冠公司擔任助理,月薪25,000元,嗣於103年12月1日調薪為每月3萬元,全冠公司積欠伊10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薪資計5萬元、104年1月1日至3月15日薪資計75,000元未付 ;全冠公司實際負責人鐘玉桂向伊表示無力發給其薪水,於104年3月15日要求伊離職,未依法給付資遣費28,333元、預告工資18,889元,請求全冠公司給付172,222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5號判決全冠公司應給付原告80,729元及遲延利息,全冠公司提起上訴後,委任鐘玉桂為訴訟代理人,雙方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全冠公司同意給付原告13萬元,此有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及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和解筆錄可考(見卷二第164至167 頁)。設若被告鐘玉桂所開設之宏亞公司確有積欠原告2 年餘之薪資未給付,原告催討已屬不及,豈又會於102年10月1日起復行受僱於被告鐘玉桂實際擔任負責人之全冠公司,是被告鐘玉桂辯稱原告係基於個人情誼,協助其處理被告宏亞公司之業務等語,尚非無稽。至於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南亞科技公司成品交運單、原告為被告宏亞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南亞光電公司連繫出貨及收貨等事宜之電子郵件、遠雄曼哈頓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傳送予原告向被告宏亞公司催繳管理費之電子郵件、被告宏亞公司名片等件影本(見卷一第66至286頁),及依證人即南亞光 電公司員工王彥勛、陳彥亦之證詞(見卷二第116至117頁),固足以證明原告有確有為被告宏亞公司處理業務之事實,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多端,亦有可能基於委任關係或私人情誼,尚難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宏亞公司確有達成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 (四)又被告所舉證人林宜榮雖證稱:伊是在100年8月底跟被告鐘玉桂認識,直至101年夏天因為被告鐘玉桂房子要拍賣的關 係,與其都有很密切的互動,這段期間據伊了解他們之間存在僱傭關係,被告鐘玉桂在伊三人同處時,不只一次向原告保證,若公司有賺錢會把薪資全部給付給原告,是當伊的面講,伊有聽過幾次;(問:你是否知道兩造間的勞動條件如工作內容、職稱、薪資為何?)伊沒有過問,伊只知道兩造存在僱傭關係;(問:你如何判斷兩造有僱傭關係?)原告都依照被告所需要時間上下班,有時候來接伊一起去公司,都是原告開車,伊記得有一次晚上很冷,到桃園拜訪一個客戶,回到臺北已經12點,伊還請他們吃消夜等語(見卷二第169至170頁)。證人證人謝富雄證稱:差不多在100年時, 原告有跟伊說鐘玉桂要跟伊見面,鐘玉桂有聽原告說伊在世貿中心有開和立行有限公司從事手工藝外銷,100年夏天伊 有空,就去被告洲子街公司拜訪,鐘玉桂說原告很認真做事情,從下午做到晚上,因為他的女兒還在讀書無法幫忙,都靠原告,且他的先生從他的公司拿了八百萬元走,公司等於比較沒有錢,她說不會虧待原告,以前她先生的工作只有原告知道,薪水也跟她先生在的時候一樣,若有生意有紅利也會給原告,伊沒有聽過廣威公司,伊只知道是宏亞,也沒有聽過全冠公司,伊不是很清楚原告的工作情形,伊知道原告中午離開家,晚上很晚才回家,在原告任職宏亞公司前,伊不知道原告在哪裡工作,據伊所知,原告在104年好像就沒 有去了等語(見卷三第32至33頁)。然被告鐘玉桂曾對林宜榮提出違反律師法及涉嫌強制、恐嚇、竊盜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卷二第75至80頁),被告鐘玉桂並稱林宜榮曾要求被告宏亞公司以每月12萬元之薪資聘僱其擔任行政文書、總務特別助理而遭伊拒絕等語,此有其提出林宜榮傳送之電子郵件為佐(見卷二第203 至204 頁),足見渠二人間素有怨隙,其證詞尚難輕信;另證人謝富雄則為原告父親,由其證稱未聽過原告曾任職之廣威公司及全冠公司,顯然對原告之工作情形並不清楚,甚且誤認原告係於104年自被告宏亞公司離職,然其卻能清楚記憶6年前與被告鐘玉桂之談話內容,則其所得資訊是否來自原告致記憶有所混淆,亦非無疑。且由謝富雄證稱原告中午離開家,晚上很晚才回家等語;證人林宜榮證稱原告都依照被告所需要時間上下班,有時候來接伊一起去公司,都是原告開車,伊記得有一次晚上很冷,到桃園拜訪一個客戶,回到臺北已經12點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鐘玉桂間之關係密切,與一般勞僱關係不同,上開證人復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宏亞公司間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究竟為何,尚難遽以其證詞認原告與被告宏亞公司間確存有僱傭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宏亞公司,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35,000元,並無積極證據可徵,尚難信採,則其請求被告宏亞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加保就業保險所受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及未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損害合計1,243,410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其另以被告鐘玉桂為被告宏亞公司負責人,未負起應盡之責任與管理義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更無所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