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012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訴訟代理人
- 何宏建
- 被告
- 煜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所核發士院景一○二司執富字第四六四五○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以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壹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紀博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營利債權及利息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紀博洋間之借款債權,原告已依法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五一三一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經換發同法院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新北院清一○二司執協字第二二五四○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再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紀博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營利債權及利息債權,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核發士院景一○二司執富字第四六四五○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紀博洋在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以及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執行費用五千五百零一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營利債權及利息債權之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紀博洋清償,該扣押命令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對其聲明異議,本院再於同年九月四日核發士院景一○二司執富字第四六四五○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自一百零二年九月起,將紀博洋對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所示範圍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亦未對之聲明異議,該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效力,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意旨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系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負有依系爭移轉命令意旨清償原告所取得,紀博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營利債權及利息債權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在五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以及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執行費用五千五百零一元之範圍內,自一百零二年九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紀博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營利債權及利息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合 計 一千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