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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2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廣德
被告
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仕泰
訴訟代理人
邱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彈性水泥(下稱系爭貨物),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

2、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有購買系爭貨物並收受無誤,但是與原告的付款條件還沒有談攏,如果談攏的話,就願意付款。因為被告前曾有一批貨退還,但原告尚未歸還該貨款,如果被告就這樣付貨款,將是被告公司的損失。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送貨單以及銷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付之貨款共計85,000元未付等情雖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別為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9 條所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彈性水泥,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自應依約支付買價金。被告雖辯稱因被告前曾有一批貨退還,但原告尚未歸還該貨款云云,乃屬另一問題,並不得遽為拒付本件貨款之理由,所辯顯無足採。

3、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5、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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