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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楊庭安
原告
何秈芮
被告
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悅綾
被告
富邦通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宋靝屹
被告
永同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宗興
被告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鈞院受理101 年度執春字第990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時,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將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地下樓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楊庭安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惟系爭房屋內遺有物品一批(明細詳如102 年1 月28日鈞院執行處101 司執春字第9904號函中動產查封物清單所載,以下合稱系爭遺留物)未取走,勘驗過程中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李悅綾陳稱系爭遺留物乃被告永同興業有限公司、連宗興、李慧玲所遺留,鈞院執行處乃命原告楊庭安就地保管,並發文通知被告李悅綾限期領回系爭遺留物,惟被告李悅綾未依期領回系爭遺留物;嗣被告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通路實業有限公司、永同興業有限公司更共同具狀起訴原告楊庭安應賠償損害,並稱系爭遺留物為渠等所有。因系爭遺留物為數甚多,原告為保管系爭遺留物,無法將系爭房屋另作其他使用,致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955 元之損失(該金額係參考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理由所計算),又原告楊庭安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為善盡保管之責,須通勤往返內湖與板橋二地,為此又額外增加了勞務與交通費用,因上開額外支出與損失,應由系爭遺留物所有人共同負擔。為此,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查:

㈠系爭遺留物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執行債務人或於查封後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三人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但非受強制執行之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之規定,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楊庭安為保管人就地保管,則原告楊庭安既係承本院執行處之命令保管系爭遺留物,就該等物品本有保管之義務,不得謂係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或所受之不當得利,是其請求難謂有據,不能准許。至原告楊庭安主張其因保管行為所生之費用應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作為執行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㈡又原告何秈芮並非系爭遺留物之保管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有何等損害,其所為主張,自亦難謂有據。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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