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52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52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賴錦新
- 被告
- 欣富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訴外人江雅雯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84,459元,及其中82,834元自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依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 萬元以下者以450 元計算,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以上,10萬元以下者以600 元計算,當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 元以上者,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取得執行名義之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684 元,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爰請求強制執行訴外人江雅雯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速字第28345 號併入96年度司執速字第26329 號辦理,並於101 年5 月30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按債權比例分配在案。被告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期間提出異議,復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訴外人江雅雯對被告之3 分之1 薪資債權業已移轉至原告無誤。詎被告拒不遵行上述執行命令,為此提起本訴。
2、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速字第26329 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院96年度執速字第26329 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與訴外人江雅雯間清償債務案卷查明屬實(內有併案96年度執速字第31386 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執速字第46553 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執速字第57108 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司執速字第11196 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司執速字第11466 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司執速字第28345 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併案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訴外人江雅雯勞保局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其目前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有該投保資料查詢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3、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調取上揭債權人與訴外人江雅雯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查知,該案最初由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江雅雯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經被告於96年8 月15日收受,嗣於96年9 月4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即債務人江雅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該月份起依該移轉命令移轉於債權人,該執行命令於96年9 月7日已送達被告,被告並未異議。嗣該執行案件陸續增列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並經本院執行處陸續就各該債權人發移轉命令按比例分配,被告亦經送達而均未異議,是本件自當依各該移轉命令所所示之債權人為受償依據,故原告自得依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日,按各該債權人債權比例受償,原告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以訴外人江雅雯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自101 年6月起至102 年3 月止,應按移轉命令所示比例移轉薪資債權予原告之金額,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