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錢正宙、黃美月
- 原告中華智產管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阿奇八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8號原 告 中華智產管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正宙 被 告 阿奇八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自99年10月12日起原告與被告簽屬有專利服務委任契約書,並自該時起陸續依此委任服務之關係提供被告專利之諮詢與撰稿等服務,依該專利委任契約書中有載明專利服務細項之費用,且經被告簽認並確認服務項目與價金。該個案委任為名稱: 依權限定價格之購物方法(暫定)之專利申請案,最後撰稿後定稿名稱為: 依權限定價格之電子書銷售系統(中華民國申請案,內部賦予案件編號為083P7599- TW,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及ELECTRONICBOOK SALE SYSTEM CHARACTERIZED BYRIGHTS- BASED PRICING (美國申請案,內部賦予案件編號為083P7599-US)。 2、原告於雙方簽訂專利案件專用委任契約書後,即依照契約內容完成相關案件之英文稿件,並且提供給被告指派之員工鄧傑文先生進行核校,且經鄧傑文先生email 指示最後核定之版本並同意送件;此外原告也同時提供美國申請過程中必要之程序文件ASSIGNMENT及DECLARATION 給被告之負責人及發明人簽署;又原告也依契約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了中華民國母案(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之證明文件封面,以便於美國案提出申請時同時主張中華民國母案之國際優先權。原告於上述文件齊備後,指示美國代理人進行美國官方申請作業,美國代理人於收到原告之指示後,回傳相關確認並註記REVEIVED JAN 28, 2011 STITES & HARBISON PLLC,並依照原告之指示,於February 3,2011 完成官方送件並正式發函通知原告,並提供Patent Electronic Filing及Confirmation Receipt之文件以茲證明。至此,原告以依照契約之內容完成應履行之義務。 3、原告於2012年03月16日以美國專利代理報告書、請款單及發票交付被告進行請款,被告卻藉故拖延遲遲不付款,期間原告更多次主動交涉催討,被告均表示拒絕付款。 4、被告公司並未否認有委託原告辦理申請專利申請案之事實,也沒有否認相關專利案件專用委任契約書。但被告認為,政府計畫案之費用應該包含專利申請案之費用,故不願意支付新台幣(以下同)98,175元(93,500元+5 %稅金)之費用。然政府計畫案與專利申請案係為兩件獨立的案件,費用各自獨立,在兩件案件之契約已經充分接露;且政府計畫案之契約內容,並不涉及任何有關專利申請之服務。 5、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為釐清爭點,應針對專利申請案之合約中,有關美國專利申請部分進行裁判,其他中華民國及中國專利申請部分以及政府計畫案部分,與系爭案件無關。 ②被告辯稱,支票#244共計支付169,250 元,原告確實有收到,但該費用係用以支付中華民國及中國專利費用共計三件案件之費用,而非四件案件之費用,該費用與本案無關。 ③原告代為完成美國專利之申請,最初美國官方發出第一次的不准審查意見書,原告乃於100 年7 月19日製作相關報導(官方審查意見之說明及分析)給被告,以供被告評估是否要進行後續之行政救濟,相關報導之費用為10,500元(發票日期100.11.01 ,發票號碼XQ00000000),被告已經支付。但被告經評估後,加上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因此不願意花錢再繼續提後續之行政救濟,因此以專利未核准為由拒不支付申請階段100 年3 月16日之帳款;此外被告又以上述專利申請案款項,應該已涵蓋在政府計畫案之費用為由,拒不支付,但政府計劃案之合約已經非常清楚,與專利申請案毫無關係。 ④被告實際已支付專利申請案之報導費用10,500元,卻又謊稱未曾委託過相關專利申請案,且拒付100 年3 月16日之申請階段費用98,175元,這要如何自圓其說。 6、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提出專利申請案之委任契約書影本、中、英文(兩國)申請案之稿件對照本、被告員工核稿後,其確認之email 、中、英文(兩國)申請案之申請權轉讓文件、美國申請案之中華民國母案證明文件封面、完成美國官方申請之紀錄、被告提供之付款帳務明細表、原告之收款帳務明細表、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官方申請案收據、申請階段被告員工鄧傑文與中華智產專利工程師陳巧雯(Iris)會稿之email 答辯階段被告之負責人黃美月要求原告員工錢正宙(Steven)一起討論之要求討論email 、答辯階段被告負責人黃美月(Anne)詢問原告工程師陳巧雯(Iris)之email 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因所開發軟體係根據美國公開標準規格開發,為保護公司軟體著作權及智慧財產,委託原告申請僅台灣及中國專利,並無申請美國專利計畫。 2、原告為被告作專利佈局之分析,建議公司以政府補助款申請美國保護型專利,並以顧問公司身分撰寫「即時技術輔導計畫」,申請政府補助款十萬多元以補助公司美國專利之申請,其間公司並自費25,180元服務費,原已與原告會計及承辦人員於100 年底結清,並已結案,並無積欠之實。 3、原告所提「99年10月12日專利案件專用委任契約書」是影本,且原告聲稱兩造已結案,所以沒有保留正本。既兩造已結案,為何兩年後來索討已結案的勞務費? 且此影本上的印鑑非公司印鑑,於法律程序上,原告必須提供正本契約書以核對印鑑。 4、被告於99年委任原告於於11月申請中國專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函,申請日: 99年11月19日),於12月申請台灣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申請日:99 年11月10日及99年12月8 日)。被告已經於99年申請各兩個專利((共四個專利),為何事後於100 年申請政府計畫案做專利佈局輔導? 若非為申請政府補助款補助專利費用,何需再多支付25,180 元自籌款? 5、原告為被告申請政府補助款125,180 元(見100 年1 月21日經濟部工業局100 年度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書封面及100 年5 月18日核准後的輔導契約書),依輔導契約書的約定,原告應執行被告所交辦的事項;若依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之答辯狀所言執行結果僅是一份簡單報告,不包含專利申請案之費用,何需花費125,180 元? 被告又何需再多支付25,180元自籌款於所要申請的四個專利都申請之後做專利佈局輔導? 原告企圖以非系爭案件混淆焦點,並向被告額外索求勞務費。 6、被告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洪雪華於99年12月及100 年4 月已結清所有台灣及中國所申請的四個專利案費用(HSBC支票 #2441 ,68,250元+39,050元+61,950元=169, 250元),且至今仍持續有業務往來,倘若真如原告所言積欠98,175元,豈能如此和平? 7、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8、提出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所有帳務往來明細、原告公司輔導被告公司「即時技術輔導計畫」計畫書封面乙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經濟部工業局100 年度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書封面及輔導契約書、HSBC支票#2441 ($169,250) 及洪雪華簽名一份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案爭執要點在於: ①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代為撰寫專利說明書及必要書信,向美國主管機關提出發明(含實審)申請並代為與主管機關聯繫? ②兩造有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公司以政府補助款申請美國保護型專利,並以顧問公司身分撰寫「即時技術輔導計畫」,申請政府補助款十萬元,用以抵充代為申請美國專利申請之費用? 2、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兩造爭點僅提出在99年10月12日簽訂之「專利案件專用委任契約書」影本,陳稱原本因認為已結案,未保存等語,然查被告對於「專利案件專用委任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美月章是否為被告所有?據其法定代理人黃美月自認「看起來是我們的章沒有錯,這是銀行章。」等語(見102 年1 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參諸「專利案件專用委任契約書」上,關於被告委託原告就中華民國及中國部分,撰寫專利說明書及必要書信,向該主管機關提出發明(含實審)申請並代為與該主管機關聯繫等二案,被告已支付基本代辦費完竣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提出「專利案件專用委任契約書」雖僅為影本,依本院之自由心證,斷定該「專利案件專用委任契約書」影本為真實,有證據力,合先敘明。 3、經查上揭「專利案件專用委任契約書」既為真正,即為兩造在意思表示一致之情況下所簽定無訛。次查兩造所簽訂之「專利案件專用委任契約書」第1 條所示之表格內,第3 款即為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撰寫專利說明書及必要書信,向【美國】主管機關提出發明(含實審)申請並代為與主管機關聯繫,並載明基本代辦費用93,500元(未稅),是被告辯稱僅有委託原告代辦申請台灣及中國部分之專利,並無申請美國專利計畫云云,顯無足採。 4、至於被告所辯兩造於100 年5 月18日所簽定「輔導契約書」,乃是兩造為執行經濟部工業局100 年度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兩造同意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所簽定之契約,計畫名稱為「數位版權管理交易系統之專利佈局」,其經費來源政府輔導經費10萬元及業主(即被告)自籌25,180元,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是自該契約書觀之,兩造並無以政府補輔導經費10萬元,用以抵充上揭原告代被告申請美國專利之基本代辦費用93,500元(未稅)之約定,足徵該二案係迥不同之案件;況依被告所提出付款帳務明細表觀之,被告確實尚有一筆發票日期100 年3 月16日、發票號碼 SY00000000、金額93,500元、稅金4,675 元,合計98,175元之款項尚未支付,是被告空言所辯云云,顯無足採。 5、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8,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傳訊證人(鄧傑文、馬端澤,經傳未到庭),核予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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