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9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王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承保洽久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李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該車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47,146元,由原告賠付後,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本件車禍現場,依卷附警方到場處理後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原告承保之車係在被告之車前方同向行駛,被告自承(除有飲酒外)係自後撞及原告承保之車,依此關係位置,參酌兩車行駛方向、路線,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適當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其就本件肇事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承保之車,雖支出修繕費47,146元(鈑金工資13,300元、烤漆1,000 元、零件32,846元),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該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該車係93年7 月出廠,距離案發時間100 年11月4 日,已逾5 年,則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5,474 元(計算公式:32,846÷(5 + 1 )=5,474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鈑金工資13,300元、烤漆1,0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繕費用為19,774元(計算式:13,300+1,000 +5,474 =19,774)。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2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