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45號原 告 蕭家益 被 告 莊俊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12,688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瑞光路316巷與堤頂大道2段交叉口處,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 時停車,嗣起步時起駛疏忽未使用方向燈,致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498 元(鈑金及烤漆)之損害,以及營業損失2日3,200元(每日營收1,6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2,688元(應為12,698元之誤),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數位照片,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嗣起步時起駛疏忽未使用方向燈,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亦未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六、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經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原告既非所有權人,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到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車輛因回復原狀所需之修車費用,於法不合,無從准許。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2日之營業損失,每日1,600元,共計3,200 元等情。經查,原告雖未提出維修證明,惟其主張受有 2天之營業損失應屬相當,應予准許,然原告營業小客車排氣量為1998C.C.,不超過2,000C.C.,故每日平均收入 為1,486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在卷 可稽,是其請求2天無法營業之損失為2,97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乃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右轉疏忽,亦為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 ,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 。換言之,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 即2,080元(2,972×70%=2,080,元以下4捨5 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 元(2日之營業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