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汪林祥
- 原告陳翎卉即鈺泉商行法人
- 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68號原 告 陳翎卉即鈺泉商行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陳芊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民國(下同)102年8月6日,被告之區主任來電知會原告, 同年4月30日有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8,220元未入帳產生 客訴,因消費者繳款單上蓋有門市驗收章。 2、同年8月7日被告未替原告加盟主協助處理,且未查明事情原委即告知要門市負責,並要原告選擇以現金繳款或由每月加盟主往來帳扣款。 3、原告於同年8月8日多次致電內湖國稅局承辦人白心怡小姐敍明原委並努力查明事情真相,因所有稅款單上皆有載明2萬 元以下案件才可至超商繳款,故該筆款項28,220元,超商的條碼機是無法刷取且無法手key入帳。 4、同年 8月14日,被告與原告一同前往消費者蕭小姐公司處理代收爭議,因無法達成共識,經協商雙方同意由汐止調解委員會第三公證人調解,但經詢問調解委員會並無認定責任歸屬功能,須由法院判決。原告基於門市誤蓋驗收章有錯在先,故答應消費者先繳款,但得知調解委員會訊息後即取消原彰化銀行之繳款並向被告回報,惟被告之區主任與課長先後來電要求原告仍須繳費,原告遂向課長反應此案件有極大爭議須由法院判決,課長亦允諾會向公司傳達原告立場,當晚7點多區主任傳line告知8月15日會到萊爾富汐福店拿回牌照稅繳款單。 5、嗣被告之區主任於同年 8月17日傳line告知公司已強制入帳,並會直接從原告往來帳扣款。原告於同年 8月19日致電被告之課長反應為何強制入帳,課長僅回應因門市誤蓋驗收章,故要原告負責。 6、期間原告曾至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此案件之法律責任並向公司回報,且亦致電國稅局白心怡小姐反應此牌照稅有爭議,請其幫忙暫緩滯納金的罰款,白小姐亦允諾會延至 102年12月底,原告所做努力均係希望查明事情真相,故陸續查出消費者蕭小姐於同年 4月30日的代收繳費明細及手續費發票存根聯明細,其上皆未列有牌照稅此筆款項,但被告仍強制扣原告往來帳款28,22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220元,及自 10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認為未對被告有不法侵害,亦無債權可為抵銷,並認為代收戳章有偽刻可能。 二、被告之答辯: 1、按不當得利除原告受有損害外,亦應以被告受有利益為必要,縱如原告所陳,於代收系爭繳費單據時,未收取相當數額之款項,被告不得據以於雙方102年9月份委託加盟往來帳中扣除,然查訴外人蕭麗敏請求被告給付因可歸責於原告或其受僱人員未繳納之稅款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爰依兩造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及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自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往來帳款中扣除,扣除者係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已由第一商業銀行代收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支付之系爭款項,被告核未因此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2、查原告或其受僱人員於102年4月30日代收訴外人至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之北縣汐福門市繳交之 8筆代收款項,原告或其受僱人員逐一於繳款單據加蓋代收戳章並將收執聯撕下交由訴外人存查,原告明知超商無法代收2萬元以上稅款,仍完成 代收手續;次查,被告收銀機系統已建置如門市收銀機刷取未能代收之繳款單據條碼(如系爭超逾繳費金額上限或逾代收繳款期限等情形),收銀機除顯示無法代收理由外,並強制發出尖銳且刺耳之警示長音「嗶」聲,非經操作人員依指示按下「清除」鍵取消該筆交易,警示音無法停止,是以通常之人均得輕易發現該筆交易異常,然原告或其受僱人員不僅未依被告規定取消系爭交易,甚於收執聯加蓋代收戳章並撕下繳款聯存查,動機可議;又原告僅以訴外人無法出具代收專用繳款憑證,系爭交易超逾代收上限及門市操作人員可任意鍵入之發票現金欄位金額為其實際收訖金額辯稱,實無法證明原告或其受僱人員確未收訖系爭交易款項,遑論系爭交易係因被告系統設置代收上限而無法列印代收專用繳款憑證,是原告應就未收取系爭款項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3、代收繳款服務為被告企業便利性重要表徵之一,如因原告作業疏失致被告違反稽徵機關委託便利商店代收地方稅稅款暨行政執行之地方稅滯納稅款合約書約定,而生違約責任、違約金甚至影響被告日後參與相關標案之投標資格,被告迫於與招標機關之約定、維護商譽及消費者權益,況訴外人確實能提出繳款憑證,原告又遲無法證明其未收取系爭款項僅係誤蓋代收戳章,在招標機關不斷催促下僅得先行墊付稅款,並嗣後於兩造往來帳款中扣抵。 4、賴帳那段話,是被告員工根據原告所述訴外人事實上未繳納卻跟稅捐稽徵處說有繳納所做的回答。另就繳納單據部分,因熱感紙遇水可能會變模糊,故被告希望消費者提出熱感紙及收據原本,若客戶收據遺失,只要提出之繳款單上有圓戳章,即可查消費者是否確實有繳費等語,資為抗辯。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等影本及繳費金額超過設定上限之收銀機測試畫面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證明文件、往來帳之扣款明細、牌照稅繳款單、誤蓋驗收章之範本、繳款金額之上限證明、訴外人當日繳款之代收明細、訴外人代收繳款之手續費發票明細等影本及line聊天紀錄照片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繳款單據加蓋代收戳章並將收執聯撕下交由訴外人存查,且就未收取款項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於兩造往來帳款中扣抵等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收取系爭款項? 2、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因經營管理加盟店所發生之委任報酬計算項目及其他款項等,皆視為雙方之往來帳款;又依同條第五項,每月「加盟店往來帳」結算後,乙方(即原告)如有欠負甲方(即被告)之款項,甲方得斟酌情形,限期一次償還或按月逕自往來帳款中抵扣之,乙方不得異議。經查,訴外人所持繳款單據確有加蓋代收戳章,是被告就系爭款項自兩造往來帳款中扣抵,乃基於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收執聯上確蓋有代收戳章,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取系爭款項,惟無法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復亦質疑代收戳章有偽刻之可能,惟其前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基於門市誤蓋代收戳章有錯在先,故答應消費者先繳款,是原告說詞反覆不一,亦未能證明代收戳章有偽刻之事實,實難採信為真。 4、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招標機關不斷催促下,不得不先行墊付該稅款28,220元,嗣後再於兩造往來帳款中扣抵。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就系爭款項自兩造往來帳款中扣抵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之主張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其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220元,及自102年 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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