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2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國棟

聲請人
即原告
駿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德
相對人
即被告
林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有相對人之身份證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調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