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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50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國棟

聲請人
即原告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修
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呂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弄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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