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調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修 代 理 人 賴青鵬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弄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