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建簡字第5號
- 原告
-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邴建辰
- 訴訟代理人
- 蔚中傑律師
- 被告
- 建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國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為承攬原告「炮指所」房屋拆除清運工程,雙方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簽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負新臺幣(下同)181,347 元(建物拆除後鋼筋等營建廢棄物得由被告自行處理或變賣),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並應於開工之日起6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惟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並未依約完成全部驗收作業,原告曾於101 年12月11日函請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前依缺失複查紀錄辦理,然被告逾期仍未處理,就此,原告嗣後於101 年12月28日即以南港聯勤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契約價金,但仍未蒙被告置理。按「乙方(即被告)屢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求償損失外,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11、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間內,仍未改正者。」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遲延履約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與第4 項之約定,乃是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且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乃是以契約價金總額之5%為上限(即9,067 元)。經查,從101 年2 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至原告發函要求被告限期改正,被告逾期之日數早已達逾期違約金之上限9,067 元,且至今遲未完成驗收作業,因此原告遂按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以作為原告損失之賠償,但因至今仍未蒙被告置理,故原告遂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172,279 元。復查,因為被告有逾期違約之情事,且被告自101 年2 月10日簽約至今,早已超過應於開工之日起6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期限達1 年之久,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已達上限即9,067 元。就被告逾期違約之罰款,由原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8,135元扣除後,則應返還之保證金為9,068 元,再與被告應給付之契約價金181,347 元予以抵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79 元,至為灼然。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72,279 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相片以及驗收紀錄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2,2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