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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1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19號

原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陳芊彣
被告
宜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埼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宜倯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委託加盟契約,參與原告加盟體系經營便利商店即宜蘭三星店,並由其法定代理人黃埼淐擔任保證人。然被告宜倯有限公司應遵守原告所訂管理規章、守則、辦法等及經營理念、體制,維護提升原告整體經營形象,由原告提供商店經營管理、行銷技巧、存貨管理等知識技術,開店展業、教育訓練、資材設備等諮詢指導,及商品陳列、機台維修、清潔環境等經驗協助,被告負責經營管理加盟店以獲得報酬或利潤,加盟期間自99年9月30日下午2時起至104年9月30日下午2時止共五年,被告應將加盟店每日營業收入(含銷貨及其他經營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於當日匯寄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各項帳款若被告逾期未清償,則應按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如違反前述「將加盟店每日營業收入(含銷貨及其他經營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於當日匯寄至原告指定帳戶」之義務,視為重大違約,原告得逕行終止加盟契約,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加盟契約終止後一方欠負他方之款項應於往來帳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逾期應按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

2、詎被告宜倯有限公司①於101年2月1日至2月3日間未依雙方加盟契約第19條第3項規定,將加盟標的每日之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於當日匯寄至原告指定帳戶違反契約第31條第1項第8款之約定,經被告宜倯有限公司於同年月9月出具事件報告書坦承不諱,嗣再違約款項282,999元補匯原告之帳戶;②又於101年6月至9月間,未依加盟契約第19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如實刷取條碼鍵入交易金額並開立統一發票,亦未如實記載自羅東羅宏店調撥之商品,帳務登載不實導致存貨金額、毛利帳紊亂,單次盤損金額高達354,657元,違反加盟契約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31條第1項第8 款、第15款之規定,被告宜倯有限公司並於101年10月1日出具事件報告書坦承不諱,嗣再盤損金額補匯原告之帳戶;

③被告宜倯有限公司竟無視屢次違反加盟契約,更挪用加盟標的之營業收入,此有被告宜倯有限公司於01年12月10日出具之是件報告書為證,原告迫於維護加盟體系之健全,遂於101年12月19日逕行與被告宜倯有限公司終止兩造加盟契約。

3、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後,雙方經完成盤點、對帳,被告宜倯有限公司尚應給付原告748,899元(短少的金額與營收匯總148,899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經以履約保證金60萬元扣抵後,尚不足148,899元,爰依兩造間委託加盟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4、提出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書、被告101年2月9日出具之事件報告書及短匯明細表、未結帳之促銷商品明細表及101 年9月進銷存毛利帳、被告101年12月10日出具之事件報告書、原告彙整之17大類盤營損彙總表短匯明細表、委託加盟終止協議書、委託加盟店往來帳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加盟契約及積欠貨款148,899元之真正不爭執。

2、被告尚有履約保證金60萬元在原告處,原告卻把60萬元當成罰款。被告認為原告不應該將60萬元全部扣,因為嗣後被告均有將錢補回去,原告叫被告寫這些報告,只要被告把錢繳回去並把事實敘述清楚,會讓被告繼續經營。

3、被告未遵守公司之規定,被原告扣錢,是沒有什麼意見,但加盟就是想要賺錢,被告確實經營的不好,12月19日當天公司沒有通知就收回,被告還有12月的薪水尚未支付給員工,被告希望原告不要把60萬元全部扣掉。被告只是希望原告少扣一些違約金,讓被告除扣除貨款後,尚可以付員工薪水,這樣被告可以接受。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依兩造間委託加盟契約書第3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書、被告101年2月9日出具之事件報告書及短匯明細表、未結之促銷商品明細表及101年9月進銷存毛利帳、被告101年12月10日出具之事件報告書、原告彙整之17大類盤營損彙總表短匯明細表、委託加盟終止協議書、委託加盟店往來帳等為證。被告對加盟契約及積欠貨款148,899元之真正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僅辯稱原告將履約保證金60萬元全部當違約金扣除,顯然太高等語。

3、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債權人亦不得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多於違約金額,請求按所受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法院審認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4、本件被告宜倯有限公司與原告約定若被告宜倯有限公司違反第31條第1項所列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應付原告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已明示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被告宜倯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日至2月3日間未依雙方加盟契約第19條第3項規定,將加盟標的每日之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於當日匯寄至原告指定帳戶違反契約第31條第1項第8款之約定,經原告稽查後,已將違約款項282,999元補匯原告之帳戶;又於101年6月至9月間,未依加盟契約第19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如實刷取條碼鍵入交易金額並開立統一發票,亦未如實記載自羅東羅宏店調撥之商品,帳務登載不實導致存貨金額、毛利帳紊亂,單次盤損金額高達354,657元,違反加盟契約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31條第1項第8款、第15款之規定,經原告稽查後,復已將盤損金額補匯原告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二次被告宜倯有限公司雖違約,然原告並未遭受損害。第三次被告宜倯有限公司又違反加盟契約,挪用加盟標的之營業收入,原告遂於101年12 月19日逕行與被告宜倯有限公司終止兩造加盟契約;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後,雙方經完成盤點、對帳,原告認為被告宜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48,899元(短少的金額與營收匯總共計148, 899元+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並主張以被告宜倯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扣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宜倯有限公司前二次之違約,事後原告並未受損害,第三次違約,原告所受短少金額之損害加上未結算之營收匯總共計148,899元,且原告為超商之加盟企業主,被告僅為賺取蠅頭小利之加盟店,被告屢次違約屢勸不改,誠屬不該,然原告逕依契約主張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並以被告宜倯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扣抵,經本院依被告違約之客觀事實之輕重、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其違約金60萬元確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始屬公平、相當、合理。

5、被告宜倯有限公司所交付原告之60萬元履約保證金,經扣除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後,尚有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置於原告處。兩造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後,雙方經完成盤點、對帳,被告宜倯有限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短少的金額與營收匯總共計148,899元,原告自可由上揭剩餘之20萬元履約保證金中逕行扣除。

6、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加盟契約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48,899元及自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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