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20號原 告 美源紙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裕慶 訴訟代理人 邱吉明 被 告 福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煥 訴訟代理人 陳龍馬 被 告 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昌 訴訟代理人 曾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公司經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奎艾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李俊賢主任介紹下,與被告等公司就「耳機盒」打樣製作一案,進行洽商等事宜,兩造並於101年11月12日於 原告公司進行會議討論,並就前開物品由原告公司進行打樣、開版、開模製作達成合意,並由原告公司負責開版、開模及打樣等事務,原告公司並分別於101年12月25日交付50套 樣品予被告福升公司,以供其參加美國阿拉斯加消費性電子展及102年1月4日交付20套至被告福升公司,討論微調耳機 盒結構,經雙方多次就前開產品溝通協調下,被告福升公司張秋埼告知原告公司,打樣後立刻下單,並要求原告公司提供BOM表及刀模等文件物品,嗣後原告公司於102年5月15 日及102年6月11日以E- mail方式傳送報價單,仍未獲置理, 再經原告公司於102年8月7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23號存證 信函請求給付打樣費報酬新台幣(以下同)134,900元,惟 被告等公司至今尚未給付前開款項。 。 2、兩造已就「耳機盒」打樣製作一案,達成合意,原告公司已打樣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等公司使用,被告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報酬134,900元予原告公司。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34,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提出存證信函本文及附件報價單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秋琦、莊琬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被告安鈦克公司僅曾委託被告福升公司研發藍芽耳機盒,未曾與原告公司締結任何契約,亦未曾過問被告福升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的協商、往來與討論,且亦未曾自原告公司收受符合安鈦克公司所要求之規格、品質的藍芽耳機盒。 2、原告公司僅泛稱原告公司與被告安鈦克公司、福升公司就耳機盒由原告公司進行打樣、開版、開模製作達成合意云云,但從未提出任何具體書面證明被告安鈦克公司或福升公司已同意支付打樣、開版或開模等費用,以及被告安鈦克公司或福升公司於原告公司打樣後將下單云云,僅依其單方陳述即欲向安鈦克公司進行索求,實無依據。 3、原告公司於起訴狀中先聲稱其與被告等公司係於101年11月 12日達成由原告公司打樣、開版與開模等,又稱其於101年 12月25日交付樣品予福升公司,然原告公司卻遲至102年5 月15日及102年6月11日始傳送報價單,若被告安鈦克公司或福升公司曾同意支付打樣、開版或開模等費用,原告公司豈可能會遲至或被告等公司豈可能會容許原告公司在102年5月15 日及102年6月11日始傳送報價單,此顯然悖於商業常情 。再者,原告公司聲稱之樣品交付時間與報價單提出時間,分屬不同年度,若原告公司確係銷售樣品予被告福升公司,則在貨物風險移轉時,依據IFRS會計準則之收入認列規範,即應在當年度認列收入,豈有遲至次年度才開立報價單欲認列收入之理,原告公司所述顯然違背一般會計準則,更可證其所言非屬實在。 4、更何況,如前所述,被告安鈦克公司僅曾委託福升公司研發藍芽耳機盒,未曾與原告公司締結任何契約,原告公司亦僅稱其曾交付樣品予福升公司,亦非被告安鈦克公司,被告安鈦克從未委由原告公司進行打樣、開版與開模,更未曾同意支付該部分費用,於原告公司所稱102年1月4日的美國阿拉 斯加消費性電子展前,被告安鈦克公司也從未取得符合安鈦克公司與福升公司契約所定規格與品質的藍芽耳機盒樣品,原告公司迄今也未能提出任何被告安鈦克公司或福升公司出具的驗收單,被告安鈦克公司實無任何契約義務應支付原告公司所請求之打樣費34,900元之報酬。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6、提出102年8月11日台北小南門郵局第000084號存證信函、 (二)被告福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被告福升公司前雖曾與原告公司接觸,討論耳機盒之製作事宜,然原告公司僅曾提供被告福升公司數套不符合被告福升公司之客戶即被告安鈦克公司所要求規格、品質的耳機盒,被告福升公司從未收受原告公司所謂50套樣品。因原告公司所提供之耳機盒並不符合被告安鈦克公司所要求之規格、品質,而未獲樣品品質認證,故被告福升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下單。原告公司其後雖另曾於102年2月20日向被告福升公司傳送耳機盒之單價報價單,也載明其先前提供之樣品費用將自行吸收,然被告福升公司隨即以原告公司之耳機盒報價單未符合目標價格,明確表示拒絕接受該報價單,原告公司嗣後雖繼續傳送報價單予被告福升公司,惟被告福升公司從未正式書面同意該等報價,且因原告公司之樣品未獲確認,故被告福升公司亦未曾承諾並與原告公司討論後續下單(包括可能交期、規格、品質、驗收標準、瑕疵處理、相關運費分擔等事宜),更從未要求原告公司開立下單生產所需之正式模具。 2、事隔數月後,原告公司竟於102年5月14日向被告福升公司傳送耳機盒開版開模打樣費總金額為98,000元之報價單,被告福升公司甚為訝異,但為瞭解究竟有無合作、下單機會,仍依循被告福升公司處理下游廠商報價的一般程序,請原告提供進一步的明細以供瞭解,而原告公司隔日隨後又馬上提供另一份金額高出數萬元(總計金額為134,900元)的所謂打 樣模具、正式模具、印刷版與外盒刀模與少量生產費報價單;若原告公司確曾開模或花費一定費用,且此係經被告福升公司同意,何以會在短短一天內有此等高達三分之一以上的金額變動,可見原告公司所稱開版、開模與打樣費用顯有不實,且既未經被告福升公司確認及同意,被告福升公司自無支付義務。且因原告公司先前提供之樣品,不論規格、品質均不符合需求,被告福升公司遂要求,若要進一步開模,必須請原告公司再提供樣品,確認原告公司能生產出符合規格、品質的耳機盒,原告公司並應填具模具保管書,明定該等模具的所有權歸屬與相關保管事宜。但原告公司悍然拒絕,並稱在被告福升公司未結清打樣費之前,不會交付模具,故迄今為止被告福升公司從不知悉原告公司究竟有無開立模具,以及該等模具是否能生產出符合被告福升公司要求之規格、品質的耳機盒。 3、按一般商品訂製流程,就福升公司所處業界,下游供應商自行支付打樣及相關各項費用,提供樣品爭取上游廠商下單機會,所在多有,此係下游供應商爭取交易機會所應自行承擔與吸收的成本;且必須等樣品通過品質認證,確認該等下游廠商確實有一定製造能力,上游廠商才可能進一步討論開立正式模具以及後續下單事宜,下游廠商提供的樣品僅是作為是否下單或交易之參考,且必定在正式模具開立之前就正式模具之歸屬、保管、使用、費用支付以及該等事項與下單量之關聯達成協議。如欲正式下單,亦必須締結正式採購合約,訂明訂購之產品規格、品質、訂單程序、交期、驗收標準、生產者責任、運費負擔以及品質保證等事項。故實未聞在無明確契約約定下,上游廠商須無條件負擔下游廠商為爭取訂單或未來合作機會所付出之成本,亦未聞在一般採購合約所載事項(諸如訂購之產品規格、品質、訂單程序、交期、驗收標準、生產者責任、運費負擔以及品質保證等事項)未討論確定之前,上游廠商即負有下單義務者。是原告公司不論在其存證信函或起訴狀中,均僅泛稱原告公司與被告福升公司就耳機盒由原告公司進行打樣、開版、開模製作達成合意云云,但從未提出任何具體書面證明被告福升公司已同意支付原告公司所稱之打樣、開版或開模等費用,以及被告福升公司於原告公司打樣後將下單云云,其逕稱被告福升公司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報酬云云,顯屬無稽。 4、更何況,原告公司於起訴狀中先聲稱其與被告福升公司係於101 年11月12日達成由原告公司打樣、開版與開模等,又稱其於101年12月25日與102年1月4日交付樣品予被告福升公司,又稱其102年5月15日及102年6月11日傳送報價單云云,若被告福升公司曾同意支付如原告公司所稱之打樣、開版或開模等費用,原告公司豈可能會遲至或被告等公司豈可能會容許原告公司遲至102年5月15日以後才提出正式報價,此顯然悖於商業常情。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原告公司與福升公司102年2月份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公司102年5月14日與5月15日 報價單等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張秋琦、莊琬雯(經傳未到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書面形式如不完備時,仍須以其他方法,証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等公司就「耳機盒」打樣製作一案,進行洽商等事宜,兩造並於101年11月12日於原告公 司進行會議討論,並就前開物品由原告公司進行打樣、開版、開模製作達成合意,並由原告公司負責開版、開模及打樣等事務云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安鈦克公司辯稱其僅曾委託被告福升公司研發藍芽耳機盒,未曾與原告公司締結任何契約,亦未曾過問被告福升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的協商、往來與討論,且亦未曾自原告公司收受符合安鈦克公司所要求之規格、品質的藍芽耳機盒等語;被告福升公司則辯稱其雖曾與原告公司接觸討論耳機盒之製作事宜,然原告公司僅曾提供數套與要求規格、品質不符合的耳機盒,故被告福升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下單,原告公司亦曾於102年2月20日向被告福升公司傳送耳機盒之單價報價單,也載明其先前提供之樣品費用將自行吸收,然被告福升公司隨即以原告公司之耳機盒報價單未符合目標價格,明確表示拒絕接受該報價單,被告福升公司亦未曾承諾並與原告公司討論後續下單,更從未要求原告公司開立下單生產所需之正式模具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二公司曾委託原告開立「耳機盒」模具,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3、經查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證人張秋琦(被告福升公司之前職員),然據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福升公司當時是提供設計圖面及手做的耳機樣品,請原告公司進行盒型的打樣,此程序是要確認盒子及內裡的尺寸與材質,後來決定用吸塑的材質,依該行業之商業慣例,一開始的盒型打樣是不用付費,其他案子也都如此。因原告所交付之樣品盒,尺寸及強度一直在調整,到伊離開公司前都沒有定案,還未決定是否按照該盒型來製作;被告福升公司從未要求原告公司做一些刀模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二公司曾委託原告開立「耳機盒」模具之契約。 4、次查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且對於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契約始能成立。本件被告福升公司係於101年11月間提供耳機盒設計圖面及 手做的耳機樣品,請原告公司進行盒型的打樣,原告公司並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4日交付數十套樣品予被告福升公司;因樣品之尺寸、規格未符合被告福升公司客戶之要求,致使被告福升公司未下單給原告生產。原告竟遲至102 年5月14日向被告福升公司傳送耳機盒開版開模打樣費總金額 為98,000元之報價單(非請款單,且註明需經買方確認後視同訂單);嗣又於102年6月11日又提出另一份金額金額為 134,900元之報價單(非請款單,且註明需經買方確認後視 同訂單),就在商言商,對於費用之多寡等情,定為契約之必要之點,豈有忽低忽高且仍在報價階段,尚未經買方(即被告福升公司)確認,由此足徵兩造間對於模具費多寡及由何方負擔一事,事先根本無意思合致,至為明確。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公司曾委託原告開立「耳機盒」模具,並同意支付模具費用,其遽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給付模具報酬134,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又被告福升公司雖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支付數個耳機樣品盒之費用予原告,核與本件原告請求刀模具費亦屬二事,並此敘明。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2,596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證人旅費1,156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