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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王伯文
  •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周瑞慶

  • 原告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瑋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69號原   告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訴訟代理人 許志平 被   告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瑞慶 被   告 林瑋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周瑞慶、林瑋筠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1 年9 月21日、到期日102 年7 月2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740,000 元,受款人為原告,約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義務之本票1 紙,屆期提示,尚有3,745,000 元未獲兌付,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加給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被告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周瑞慶、林瑋筠均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周瑞慶、林瑋筠連帶給付未兌付之票款及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 條、第96條、第97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425元(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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