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87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87號
- 原告
- 至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宇康
- 訴訟代理人
- 劉沛翎
- 被告
- 正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玉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律師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正江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素有生意上往來,向原告採購伺服器之開關含開關蓋子(push 6 pins with cap,以下簡稱係爭貨品)等貨品,購買明細如下:
1、採購日期2013年2月26日:採購數量26000pc,單價新台幣(以下同)3.5元,金額計95,550元(含稅)。
2、採購日期2013年2月26日:採購數量16000pc,單價3.5元,金額計58,800元(含稅)。
3、採購日期2013年3月20日:採購數量28000pc,單價3.5元,金額計102,900元(含稅)。上揭貨款合計257,25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皆無效果,被告仍遲未給付分文。
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係爭貨品並無任何瑕疵,理由如下:1、被告提出被證一之報告,是原告在被告之要求指示而製作,只是為交差而交付,熟料,被告竟將此不實之報告,作為攻擊之證物。原告聲明該報告只是改善報告,並非被告所指為不良報告書。
2、貨品高度及支柱寬度並非產品規格之定義,蓋在電子業中,貨品高度及支柱寬度不在電器性能規格規範中,因為高度、寬度不會減損、減失貨品之價值,亦無減損或滅少其通常效用。系爭貨品代號:HPS-2202,檢測產品規格特性項目有:接觸電阻、耐電壓、作動力、端子強度、柄強度、壽命試驗、可焊姓試驗、耐焊性試驗、耐冷試驗、耐熱試驗、潮濕試驗、測試標準狀態、使用溫度範圍。上述規格說明,並無高度、寬度之規格說明定義。
3、支柱並無不可插入基座圓孔之事實,且插入後與基座結合良好,寬度是合適妥當的。在公差範圍內之支柱高度,完全無任何影響貨品之規格特性。即不會減損、減失貨品之價值,亦無減損或滅少其通常效用。
三、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除契約,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買賣價金。
1、原告保留被告之基板,自行測試,並無零件會偏移之事實,且金屬具有"延展性",被告惡意用力扭曲具有"延展性"之零件,造成零件嚴重偏移之假象,原告可在法庭上當場測試,即可證明原告之係爭貨品,無偏移之事實。
2、原告與被告生意往來有超過數年之久,買賣皆經過報價程序,經雙方合意買賣單價後,買賣契約即成立,被告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蓋電子零件買賣因關係到電路和印刷電路板的設計,和其他零件及機構的匹配,均需經多次的送樣及測試,為此,經過原告之多次送樣予被告,被告取得樣品經測試確認無誤後,即由買方即被告「確認」後才向原告下訂單購買。原告因模具日久損壞,重開新模,因被告事先表明原圖面不能變更,否則其客戶會轉單,原告自101年11月9日至102年1月9日經多次送樣(見證五:客戶樣品申請/樣品追蹤表二紙),在被告未退回樣品,且於102年2月22日、25日、26日之通聯紀錄上,一再催促新款交期的書面承諾下,充分確認被告及其客戶已認定新款的尺寸、規格與品質為其所適用無誤,雙方認知下確定新款切入的交期,期間被告及其客戶在未提出任何異議情況下,分別於2月26日、3月15日及3月20日訂購係爭貨品共70,000個,金額共計257,250元,原告於4月10日之後才出貨,從送樣至出貨3個月間,被告並未對此料提出任何質疑,理當視為被告客戶已完成測試並承認該料無誤。
3、此料件自96年交貨之初,被告即言明圖面往後均不能變更,98年至100年間,被告未再下此款訂單,期間原告經多次修模,101年復交的貨實體尺寸與圖面上標示的尺寸及彈簧圈數早已有所誤差,然因原告並未變更圖面所示的設計和材質,被告也從未對尺寸提出任何質疑或異議,所以就雙方的認知,出貨以圖面所示的設計和材質,尺寸則以實體尺寸為依據,從送樣、採構到出貨長達3個多月期間,被告稱貨在4月中送達客戶受領,甚至上線後才發現腳距及高度和"原約定"不符,試問原告送樣意義何在?被告所稱"跑完流程"的意思為何?
4、任何採購進貨,自有其進料檢驗規範:進料(接收)檢驗辦法規定,開關類進料檢驗時需取出最新送樣的樣品及承認書(規格書),從外觀,是否成形不良、腳形錯誤、實配、與PCB做實配及拔插動作檢查、外觀尺寸、PIN腳間距、腳寬、腳長的量測等等,被告收到貨品後並轉手出貨給其客戶,依品質類管理辦法第5.2.2點所示,及品質檢查之流程,進料檢驗報告需標示為合格才能入庫上線,未經判定合格,不得發放加工或使用,客戶上線生產即視為已通過進料檢驗,被告一再稱原約定事實不符,實為抵賴狡辯推卸責任之詞。
5、102年4月30日被告反應係爭貨品插件過爐有問題,原告於5月2日及5月7日均表明要派大陸品保主管就近實地了解上線狀況,由於被告客戶與原告工廠均位於東莞,被告再三拖延,到5月14日表明因為其客戶5月9日要出貨,所以買了更便宜的貨替代了原告的貨,時間點異常矛盾,其客戶只是以插件不良為藉口,於3月28日即以價格問題欲取消訂單,深怕為原告識破,斷然拒絕原告前往,反推被告從5月2日開始至5月13日之間,在無實物比對的情況下,均憑被告出貨小姐傳話,並拒絕原告與其客戶工程人員討論,急迫請求原告為了不被其客戶退貨,幫忙出具可供交差的報告,並主導報告的內容撰寫(參見證12:至順有限公司意見書),原告站在提供技術支援給缺乏專業能力的被告立場,提出"客戶抱怨之矯正及預防處理單",殊不知,客戶抱怨處理有其規範,首先,被告及其客戶違反,需經實地調查了解,必要時會同有關單位的必要原則,再則,報告中原因分析,原告清楚表明:客戶"照片"顯示…,經工程師確認尺寸都在公差範圍內..,從頭至尾,被告僅有3張照片為證物,矯正及預防處理單是協助被告針對零件與PCB匹配做解決,而非零件本身不良,經判定不影響其材料特性的前提下,處理單不得作為退貨依據。
6、被告曾言:「因為規格書未變更,所以此料免驗」云云,此乃強詞奪理的無稽之談,規格書內容詳述的是此料的電氣、機械、測試、、、等規格,此料設計及材質未變更,規格書當然不需變更,且"免驗"亦有其規範及作業流程(參見證11供應商材料免驗作業流程之第4.2.7點),該說明書明白指出,除外原則:RoHS物料均需依進料檢驗辦法檢驗,只要是開關零件均須百分之百符合RoHS規範,所以系爭貨品即屬應檢驗貨品(即不得免驗)。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提出被告公司之採購憑單3紙、出貨單3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規格書影本3紙、客戶樣品申請/樣品追蹤表2紙、SKYPE對話內容7紙、被告公司出退貨明細表1紙、進料(接收)檢驗辦法、品質類管理辦法、品質檢查流程、供應商材料免驗作業流程、原告公司意見書1紙、開關類的檢驗項目正流程、供應商送樣管理作業程序、機構圖樣、客戶樣品申請追蹤表、改善措施報告等為正。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起訴所述係係爭貨品瑕疵云云與實際事實不符:
1、被告先後於102年2月26日、3月15日、3月20日向原告公司訂購係爭貨品共70,000個,金額合計257,250元,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宇康於被告公司下單前,曾一再保證係爭貨品和舊貨尺寸功能一模一樣且品質規格絕無瑕疵。
2、詎係爭貨品貨品送達客戶受領後,竟發現其貨品高度過高,即原約定貨品高度9.5mm,而系爭貨品高度為9.84mm;前後支柱之寬度原應為1mm,原告公司送達客戶之系爭貨品寬度竟高達1.26mm,致開關嚴重偏移,而與外殼產生干涉,客戶因前述規格不符之瑕疵拒絕受領而全數退貨,並已另向其他公司採購。
3、被告公司於接獲客戶通知後立即告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隨即出具係爭貨品之不良報告書,承認係爭貨品確存在前述瑕疵,並附有照片足憑。
4、由於系爭貨品已送至大陸,故相關載回運費、報關費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又由於系爭貨品瑕疵,客戶拒絕受領,且要求負擔重工費及其他衍生之所有費用,並取消對被告公司之後續採購,造成被告公司喪失該次應獲得之利潤及之後之營業利益,亦造成被告公司商譽之重大損失,前述損害及所失利益,均應由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
5、上揭原告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暨所失利益,被告公司業已於鈞院102年度湖簡字第819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前案)中主張以該金額與前案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互相抵銷。並以前案之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因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不良,又不斷推責諉過,既不能換原舊貨,又不願重新生產正確尺寸之新按鍵開關,卻一直要求被告公司之客戶,自行擴大板子孔徑,或剪掉開關支柱(客戶因很急,也試了剪掉支柱,卻因偏移過大而放棄)等離譜至極之不合理要求,導致急於出貨之客戶,不得不找第二順位之供應商買開關,結果客戶發現新供應商的單價只有2元,而原告公司賣價就要3.5元,因此認為被告公司暴利,而取消訂單並拒絕再下單,造成被告公司生意與商譽之重大損失。此時縱使原告公司能提供原舊貨或交付重新生產且正確尺寸之新開關,亦因被告公司之客戶已不需要系爭貨品。應認為符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原告公司既無法按照時期給付合乎尺寸規格之開關,應認為被告公司毋庸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公司履行,即得解除系爭契約。為此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即無所謂給付系爭貨款請求權可言。
三、原告公司所述其自101年11月9日至102年1月9日經多次將其重新開新模所製作出來係爭貨品之新樣品交被告送交被告客戶乙節,被告否認之。
1、被告與原告間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之SKYPE通聯記錄即可得知原告公司一再向被告公司保證所交之按鍵開關新貨和舊貨尺寸功能一模一樣(見 2013/1/14下午12:12:13起之對話及2013/5/6下午02:38:06起之對話)。
2、然實際情形卻是新貨尺寸比舊貨尺寸大20%,原告卻謊稱新貨和舊貨尺寸一模一樣,規格書不用改變,以至被告公司誤信,便同於往常免驗進貨出貨。但被告公司客戶上線後發現尺寸不符,開關左斜,高度過高,造成開關按鍵卡鍵,要求及時換貨(因急著組裝出貨給其客戶),卻為原告公司拒絕換貨、退貨,以至被告公司客戶斷線無法及時生產出貨。被告公司之客戶無奈只能自行以第二供應商產品應急,並取消被告公司訂單,要求被告公司退貨和負擔重工費,及其他衍生之所有費用。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反應插件過爐有問題,請原告馬上派員處理,原告卻稱於102年5月2日或同年月7日始能派員處理,自然緩不濟急。
3、事件自102年4月29日發生至今,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宇康不斷推諉卸責,並竟要求被告公司之客戶自行將基板孔徑鑽大,折腳,剪腳等自行解決,實屬不該。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提出圖說1件、系爭貨品相片4張、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函影本、被告與原告間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之SKYPE通聯記錄、照片2張等為證。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因生產係爭貨品之模具日久損壞,需重開新模,而被告事先表明原圖面不能變更,因此原告將以新模具生產之係爭貨品樣品,於101年11月9日送10個、102年1月9日送6個,送樣給被告,然被告均未轉送樣品給其客戶確認,亦未退回樣品。
二、被告旋於102年2月26日、3月15日、3月20日分別向原告公司訂購係爭貨品共70,000個,金額合計257,250元,原告於同年4月10日已交付係爭貨品,然被告對於買賣價金257,250元尚未支付。
三、原告於102年4月10日以前所交付之貨品係以原舊模具所生產;102年4月10日以後所交付之係爭貨品,均係以新模具所生產。
四、本件係爭貨品之溝通聯繫,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宇康與被告公司之職員年惠以電子郵件聯繫。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於102年4月10日以後所交付以新模具所生產之係爭貨品,是否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二、被告向原告下係爭貨品之訂單時,是否知悉係爭貨品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因被告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係爭貨品有上揭所稱之瑕疵?
三、原告對於係爭貨品有無保證其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係爭貨品有上揭瑕疵?
四、被告以係爭貨品有瑕疵為由,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五、被告應否支付係爭貨品之價金?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
二、原告於102年4月10日以後所交付以新模具所生產之係爭貨品,確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1、原告所交付之係爭貨品,其高度過高,即原約定貨品高度為9.5mm,而系爭貨品高度為9.84mm;前後支柱之寬度原約定為1mm,而系爭貨品寬度高達1.26mm,有尺寸圖說及原告公司出具之改善和預防措施8D報告在卷足憑。況原告之洪宇康亦於電子郵件中坦承「你可以請客戶將兩個定位孔1.4mm再用1.5或1.6mm圓的挫刀,再挫一挫,我相信可以解決。」、尺寸是OK,定位柱偏移。」等語。
2、原告雖陳稱該報告係因應被告公司之要求,由被告提出意見書並主導報告的內容撰寫,幫忙出具可供交差的報告云云,然查係爭貨品確實有上揭高度、寬度之差異,並非虛構,縱或該些差異均在法定公差範圍內,然係爭貨品終會影響開關嚴重偏移,而與外殼產生干涉,確實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三、被告向原告下係爭貨品之訂單時,縱或不知係爭貨品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然其應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係爭貨品有上揭所稱之瑕疵。
1、經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宇康與被告公司之職員年惠以電子郵件之下列對話:101年11月13日:被告之年惠:「洪老闆,那個新舊樣品外觀有差喔,會被客人抓包的。」原告之洪宇康:「那就用舊的。」102年1月10日:原告之洪宇康:「已經改到98%相同了。」被告之年惠:「前後支柱差滿多的,我不敢答應你出貨。」原告之洪宇康:「尺寸是相同的,那也只是接地作用所以不重要,鐵殼外型已完全相同。」、「客戶沒這麼挑的,看你們怎麼去克服。」102年1月11日:原告之洪宇康:「結果你們還是看不出我們改這樣的目的有什麼優點。」被告之年惠:「洪老闆,你才搞不清楚重點是什麼,客戶不能改..,就算你改得再好,他也不能改,因為他是日本客戶。102年1月11日:原告之洪宇康:「彈簧圈數比舊款多一圈,壽命較長彈力較穩定,墊木板卡入鐵殼內PIN比較不會晃動。」被告之年惠:「規格書及圖面內容要改嗎?」原告之洪宇康:「不用,功能不變,規格都相符。」被告之年惠:「但你彈簧圈數多一圈,圖面不用改?電器特性不會改?一樣是1A/50V?」原告之洪宇康:「跟圖面一樣,規格一樣。」
2、從上揭對話觀之,被告公司之年惠已知新舊款前後支柱差蠻多,彈簧圈數也不一,外型最多也98%相同;然原告以新模具生產之係爭貨品樣品,於101年11月9日送10個、102年1月9日送6個,送樣給被告試測時,被告竟均未轉送樣品給其客戶試測確認,亦未退回樣品。旋於102年2月26日、3月15日、3 月20日分別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係爭貨品共70,000個,足徵被告顯然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係爭貨品有上揭所稱之瑕疵。
四、原告對於係爭貨品有保證其無瑕疵,且故意不告知係爭貨品有上揭瑕疵。
1、自上揭兩造之對話觀之,被告公司之年惠已察覺新舊樣品外觀有差,前後支柱也差蠻多。然原告公司之洪宇康竟對其謊稱:「已經改到98%相同了」、「尺寸是相同的,那也只是接地作用所以不重要,鐵殼外型已完全相同。」、「客戶沒這麼挑的,看你們怎麼去克服。」、「彈簧圈數比舊款多一圈,壽命較長彈力較穩定,墊木板卡入鐵殼內PIN比較不會晃動。」、「功能不變,規格都相符。」、「跟圖面一樣,規格一樣。」等語。
2、足徵原告公司明知係爭貨品有上揭瑕疵,卻仍保證無瑕疵,要被告公司去說服其客戶接受係爭貨品,至為明確。
五、被告以係爭貨品有瑕疵為由,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1、綜上,原告所交付之係爭貨品,原約定貨品高度為9.5mm,而系爭貨品高度為9.84mm;前後支柱之寬度原約定為1mm,而系爭貨品寬度高達1.26mm,致該零件無法輕易的置入板子的定位孔內,顯不符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及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與通常效用或價值,揆諸前揭民法第35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係爭貨品之瑕疵,原告仍應負擔保之責。
2、從而被告以係爭貨品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六、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即無所謂給付系爭貨款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