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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15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150號

原告
劉偉翔
原告
劉堃珉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薇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803 元,是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190 元。

二、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參點所載為:「撤銷強制執行或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卻未載明於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確實有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意思,是原告若確欲聲請停止執行,應另行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狀,並檢附欲聲請停止執行之該號執行命令,併此指明。

四、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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