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五五號原 告 范苑凌 被 告 顧震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來薰閣軟體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來薰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訴外人陳孟瑜積欠其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債務,其急需款項支應其女出國費用為由,向原告借貸二十萬元,並言明俟被告所任職之博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碩公司)向來薰閣公司所採購臺北市立永春高中系統建置工程(下稱永春高中工程)撥款,再行償還,原告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存入二十萬元(下稱系爭二十萬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嗣後竟主導博碩公司取消來薰閣公司之訂單,致原告無法如期取回借款。 ㈡原告委由被告代表來薰閣公司參加臺北市立中正高中一百零二年系統軟體建置工程標案(下稱系爭中正高中標案)之投標及議價,原告並應允得標後給付被告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十即四萬元作為佣金,原告並已於系爭中正高中標案簽約當日依約給付被告四萬元,被告亦同年九月底交付博碩公司於同年月二日開立軟體服務費四萬元之發票一紙(下稱系爭發票)。惟被告又向原告佯稱,系爭中正高中標案之承辦人索取決標金額三十九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二十即八萬元作為酬庸,校方並會以該款項購買其他物品,被告亦會交付原告發票核銷該款項,原告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交付被告八萬元,然被告取走該款項後,卻未開立任何核銷憑據,嗣原告於同年九月中旬,向中正高中查詢後得知,並無任何校方人員向被告要求支付回扣或利用工程款購買其他物品,原告始知受騙。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二十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八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基於其與陳孟瑜之友誼,始借款供來薰閣公司周轉,嗣原告承接來薰閣公司時,來薰閣公司尚積欠被告借款四百十二萬元,當時原告承諾還款,並先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各還款二十萬元,系爭匯款係上開借款之還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又博碩公司係因來薰閣公司遲未能明確告知永春高中工程交貨驗收時間,且表示將不再對永春高中工程進行後續進度之部屬及安裝測試,始取消該訂單,與系爭二十萬元無關。 ㈡原告委由被告代表來薰閣公司參加系爭中正高中標案之投標及議價,原告並允諾得標後給付佣金八萬元,嗣來薰閣公司得標,原告乃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各交付被告四萬元,因其中四萬元佣金屬博碩公司,被告乃交付原告系爭發票,但原告並未於中正高中標案於同年月十二日簽約當日,另再交付被告佣金四萬元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匯款二十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原告委由被告代表來薰閣公司參加系爭中正高中標案之投標及議價,原告承諾於得標後給付佣金,被告並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金額八萬元之支出證明單(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且於同年九月間,交付原告系爭發票。 ㈢上開事實,並有系爭二十萬元存款憑證、系爭支出證明單、系爭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第九頁、第一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急需籌措其女出國費用為由,向原告借貸系爭二十萬元,迄未清償;又以系爭中正高中標案之承辦人索取酬庸為由,向原告詐得八萬元,迄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二十萬元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㈡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中正高中標案之佣金若干?原告訴請返還八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論如后: ㈠兩造就系爭二十萬元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消費借貸固非要式契約,雖不以書立借據、字條為必要,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二十萬元係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二十萬元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十頁),另提出來薰閣公司一百零二年一月至八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主張公司營業額足以支付管銷費用,無需向被告調度資金。 ⒊惟金錢之交付,其原因可能性甚多,不一而足,並非僅有「借貸」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原告提出之系爭二十萬元存款憑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被告二十萬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 ⒋證人蘇麗淑即來薰閣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到庭結證:陳孟瑜係來薰閣公司之前身鼎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業公司)之負責人,因鼎業公司負債,故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另成立來薰閣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陳孟瑜並將鼎業公司所有之knowhow 移轉來薰閣公司,由來薰閣公司承接鼎業公司之業務,並承擔鼎業公司之債務。因剛開始公司進行不太順利,漸漸有負債,且從鼎業公司到來薰閣公司一直都有向被告借款,雖然來薰閣公司於一百零二年一月至六月之營業額有幾十萬元,仍有前景,但因公司同時約有一千萬元之債務,其無法支撐,故透過陳孟瑜與原告接觸,原告同意承接來薰閣公司之債務,其則將來薰閣公司所有客戶及智慧財產讓渡原告,其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時,來薰閣公司約一千萬元之債務中,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尚有四百萬元左右,當時其有製作excel 檔交給原告,故原告在承接來薰閣公司前,對於來薰閣公司之債務都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至第一四○頁正面、第一四二頁)。 ⒌再佐以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四日之錄音譯文,原告曾數度提及二十萬元係還款,兩造並論及剩餘三百七十二萬元債務之還款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五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二十萬元係還款並非借款一情非虛。 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不能對於兩造就系爭二十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原告交付上揭款項與被告之事實,即遽予推論兩造就系爭二十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㈡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中正高中標案之佣金若干?原告訴請返還八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一○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參照)。 ⒉細譯被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錄音譯文: ⑴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 被 告:我應該這麼說,總共金額三十九萬五的百分之三十,大概十一萬多,差一點點錢,將近十二萬,大概有四萬之內會先去買一些東西給學校,另外八萬差價的部分,等學校結案、驗收,學校付錢給你之後,我再開博碩發票來跟你請款。 原 告:好啊。 ⑵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八十四頁): 許勝發:‧‧‧中正的部分,十二萬扣什麼? 被 告:我們第一種方式就是自行開發的客戶,這個學校本來沒有買,因為我去推薦,學校願意買,當時談的是百分之三十,包括永春、中正‧‧‧ 原 告:那我們以中正來講,雖然是你們開發的,保證金我們付,再來驗收完請款也要一段時間,那這個責任也是我們公司擔,那早知道這樣就讓你們公司去。 被 告:當時陳孟瑜還在,中正應該是屬於第一種狀況,為什麼又你們來標,我上次也跟你講過,我跟陳孟瑜講博碩我要離職,中正有三期的案子,不是只有一期,如果只有一期沒有這個問題,那因為我想離職,我怕離職後面有一些問題,才跟陳孟瑜說中正的案子由你們來主導。 原 告:那也OK,大家之前講好就好了,為什麼你要告訴我說學校要去買什麼東西,我後來想一想,這是你之前和陳孟瑜一種說詞,他那時缺錢,我也明白,你要沿用他的說詞這樣講,我也能理解,我本來也叫他去了解一下,這是公共工程的部分,我之前開律師事務所,很怕跟法律卡到一個邊,所以阿發也說這樣萬一怎麼會有什麼問題,假如這是之前的說詞我可接受,業務要開發,獎金一定要給人家,就是不能讓我覺得百分之三十是購買其他東西有點像行賄的做法,這個我真的會擔心,所以假如佣金的部分,大家可以明講,不要用陳孟瑜的說詞。‧‧‧ 被 告:中正四萬退給你,業績也不要了,後面兩期你也拿去,我都不要了,全部給你們,後面要做就去做,做到也不要分我錢。 原 告:我們不是這個意思,我覺得當你看清楚這個公司換我在經營就要和我討論。‧‧‧我們想在工期之內完工,我們退而求其次,我們先給二十萬,之後配合的,將來要規避松崗的問題,用別的牌,萬一以後,我重新簽約之前,不管我前面跟博碩的問題,從我跟他簽約之後,假如報回公司,我們又會損失百分之十,談一個比較合理的,我們給百分之二十的佣金。‧‧‧ 被 告:這個錢我會不會拿回公司,你不管嗎? 原 告:我不管,隨你。 被 告:那第二期、第三期呢? 原 告:簽到約就給你,不用等請款下來,我說話算話,一向都是說話算話,只是大家都要清楚啦,我們把中正再一個百分之十給他就清楚了,我們不用發票沒關係,二、三期簽約就給百分之二十。‧‧‧ 許勝發:等一下錢去中正的路上 我再拿給你。 被 告:等一下簽收單,就順便帶著,要分二個部分。許勝發:一個二十萬,一個八萬。 被 告:一個二十萬,一個四萬,我已經拿了四萬。 許勝發:對啊!等一下會拿二十四萬給你嘛! 被 告:二十加四萬,四萬之前已經先拿了,應該說是二十加八。 許勝發:就簽一張二十、一張八萬,分開嘛! 原 告:可是佣金是佣金,還款是還款。 被 告:我覺得佣金不要開,如果是佣金的名義就不要開。 許勝發:就一張簽收單而已,要給會計師的。 ⑶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就系爭中正高中標案,固然本係向原告要求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之佣金即十二萬元,並以其中四萬元係中正高中要求購買設備之酬庸,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並表示會以博碩公司之發票請款,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左右交付被告四萬元,旋因原告發覺,中正高中酬庸僅係被告之說詞,並非確有其事,乃明白告知被告,並與被告重新洽談佣金比例,最後應允給付被告以系爭中正高中標案得標金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佣金即八萬元,且無需交付發票,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交付被告系爭中正高中標案剩餘之佣金四萬元。 ⒊證人蘇麗淑到庭復證稱:原告入主來薰閣公司前,被告如有介紹案子給來薰閣公司,來薰閣係給付被告百分之三十之佣金,且不干涉被告與博碩公司間如何朋分佣金。又其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自來薰閣公司離職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應原告之邀,出任來薰閣公司之業務人員,並負責中正高中之標案,且與被告一同前往中正高中開標及簽約,被告於開標後即先行離去,其則等待契約用印,嗣其係一個人將契約攜回來薰閣公司,原告於中正高中標案簽約當日,並未給付被告佣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第一四○頁、第一四三頁反面)。 ⒋參互上情,足證被告係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左右、同年月二十九日,各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中正高中標案之佣金四萬元,總計八萬元,而該八萬元本係原告於發現中正高中酬庸僅係被告之說詞後,重新與被告洽談及承諾給付之佣金比例及金額,被告受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訴請返還,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九百八十元 證人日費、旅費 五百六十元 合 計 三千五百四十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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