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12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汶任
- 被告
- 煌星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 被告
- 莊智斌
- 被告
- 莊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煌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煌星公司)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中華、規格形式:ZINGER2.4 FU243H5A、出廠年月日101 年9 月、引擎號碼4G69TA1490AA00000000之小客貨車一部(下稱系爭小客貨車),並邀另一被告莊智斌充任連帶保證人,另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9 月19日止,共計36個月,租金以每月為1 期,每期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410元,以支票方式給付。詎料,被告煌星公司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竟於101 年11月20日不獲兌現(第三期),原告遂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1 項與第3 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等人終止車輛租賃契約、返還租賃車輛及給付租金與相關費用等事。然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再派員至被告等之營業處所及戶籍地察看,發現被告煌星公司已無營業且人去樓空,而另一被告莊智斌亦不知去向,至於系爭小客貨車迄今仍無法尋獲,鑑於上述情形,顯見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小客貨車,復依車輛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如附表所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8,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以及車價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1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 年3 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雙方約定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8,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730 元(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目 │ 金額 │ 計算法 │ 請求依據 │ ├───────┼─────┼────────┼───────┤ │已到期之租金 │ 15,410元│ 第三期 │車輛租賃契約書│ │ │ │ │第9條第3項 │ │ │ │ │ │ ├───────┼─────┼────────┼───────┤ │違約金(未到 │ 203,412元│(第4期至第36期 │車輛租賃契約書│ │期租金之總和 │ │15,410元X33期= │第9條第3項 │ │X40%) │ │523,940)X40%= │ │ │ │ │203,412元 │ │ ├───────┼─────┼────────┼───────┤ │租賃車輛之損失│ 360,000元│依102年1月之市價│車輛租賃契約書│ │ │ │估算,系爭小客貨│第9條第3項 │ │ │ │車價值為36萬元 │ │ ├───────┼─────┼────────┼───────┤ │訴訟標的總金額│ 508,822元│15,410+203,412+ │車輛租賃契約書│ │ │ │360,000-70,000 │第5條第5項之約│ │ │ │=508,822元 │定,保證金7 萬│ │ │ │ │元可直接抵扣之│ ├───────┼─────┼────────┼───────┤ │ 遲延利息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車輛租賃契約書│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第7條 │ │ │ │按日萬分之5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