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21號原 告 普雷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章 原 告 江衍諄 被 告 宥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珠輝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陳立民律師 複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廖苡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發票日100 年9 月28日、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到期日100 年12月25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二人共同共同簽發、發票日100 年9 月28日、金額 新臺幣(以下同)2,132,480 元、到期日100 年12月25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僅為擔保票,簽發當時同時交付支票一紙(票號NH0000000 ),金額同系爭本票金額,供被告收執,該張支票並已於100 年12月28日兌現。 2、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詎原告非但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反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票字第19316 號)在案。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上揭金額2,132,480 元、票號NH0000000 之支票兌現後,原告從未同意將系爭本票移做其餘積欠貨款2,733,208 元之擔保。 4、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9316 號民事裁定、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複雜,金額甚鉅,清償借款乃天經地義之事,上揭金額2,132,480 元、票號NH0000000 之支票兌現後,系爭本票經協調後,移做其餘積欠貨款2,733,208 元之擔保,而其餘貨款迄今仍未清償,且原告又有積極藏匿財產、脫免責任之虞。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9316 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民事裁定一份在卷足憑,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9316 號裁定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上揭證物之真正雖不爭執,然辯稱上揭金額 2,132,480 元、票號NH0000000 之支票兌現後,系爭本票經兩造協調,移做其餘積欠貨款2,733,208 元擔保之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同意將系爭本票移做其餘積欠貨款之擔保之事實,即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陳稱當時係口頭約定,此外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顯無足採。 4、綜上觀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債務2,132,480 元既已清償完畢,被告即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2,18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