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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鄧文力
被告
群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紹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27,954 元、支票號碼UA0000000 、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民國101 年6 月29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條 、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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