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04號原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潔 訴訟代理人 呂淑錦 被 告 吳熏鴻 訴訟代理人 李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及自民國101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參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改選, 原告之新改選之法定代理人王潔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擴張聲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9,774元及遲延利息,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534元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5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係新北市汐止區東科大樓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如附件一),被告為東科大樓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證1) ,依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包括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又依經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證3) 第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費用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2.被告100年12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期間欠繳管理費二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及100年12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欠繳公共水電費一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被告於101年9月至11月間欠繳管理水電費計119,760元,共計欠繳四十八萬九千 五百三十四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且公告欠費名單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3.本會分別於101年6月5日核發東管字第836號催繳,通知(證 一)及101年8月6日核發東管字第844號催繳函通知(證二), 顯然被告也已知(全球公司)有積欠費用之情事,本會並無疏失之責。本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辦理,故被告以本會疏失延遲之由請求管理費為半價計收,實為無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被告自100年6月26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止,將系爭房屋租予全球藥用植物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租客,下稱全球公司),原告應向租客催繳,如租客未繳管理費,也應通知屋主或協商如何共同向租客催繳。全球公司自100年12月開始未繳管 理水電費,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房屋所有權人)處理,而不該遲至101年7月才通知被告,須代繳全球公司所積欠之管理水電費。 2.被告於7月得知全球公司無能力繳管理水電費後,與全球公 司協調,而全球公司於11月8日搬離園區,搬離後管理水電 費以未進駐半價計算。若原告能早半年得知全球公司未繳管理水電費時,即時通知被告,被告能早日協調全球公司搬離,被告就不必支付全額之管理水電費。由於原告之疏失延遲半年通知被告而耽擱半年才處理,這半年期間應以未進駐半價計算管理費,以補償被告之損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2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欠繳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以原告未及早就承租戶欠繳管理費、公共設施水電費之事通知被告,延遲半年才通知被告,則原告有疏失之半年期間,應以半價計算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東科大樓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9條:「管理經費收繳作業:一、每月八日前由會計人員將當 月份管理經費(含水電費)收繳單據製妥,由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審核用印後,將收繳單據通知聯於當月八日前分送住戶以為請款依據。(下略)五、逾期未繳住戶之處理另訂管理經費催繳辦法。」,及東科大樓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2條:「本大樓住戶之管理經費或各項分攤費用,每月應依管理服務處收繳通知單於當月二十日至翌月五日前繳交,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緩繳或拒繳。」、第3條:「本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未依本會所核算列於收繳通知單上金額於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期期限內繳清時,管理服務處應於期限屆滿後先行以電話查詢催繳。」、第4條:「凡逾期未繳之區分所有權 人經電話催繳逾三曰仍未繳清者。由管理服務處呈簽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並限於函到五日內繳清」,查被告之承租戶全球公司自100年6月13日起即遷入使用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提出之住戶遷入申請表一份在卷可憑(在宜 蘭地院102年羅簡字第1號卷64頁),而自斯時後之管理費、 公共設施分攤之水電費由該承租戶繳納,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全球公司自100年12月起即欠繳系爭大樓之管理費、公 共設施水電費,可見原告明知該承租人自100年12月1日起即積欠管理費、水電費,而原告於101年6月5日、同年8月6日 始通知全球公司及被告繳管理費,有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二件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並無依照上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之規定,於每月8日前通知住戶、住戶逾期 未繳則以電話催繳、再不繳則以存證信函催繳的程序作業,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有疏失,堪認可取。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原告明知被告之承租人自 100年12月1日起即積欠管理費、水電費,竟未依系爭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之規定作業,致被告未及時知悉其承租人有未繳納管理費、水電費,致使積欠之費用自100年12月起拖欠,原告就此應認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 之承租戶全球公司於100年6月13日遷入至101年11月8日遷出,有住戶遷入申請表、住戶遷出確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在宜蘭地院102年羅簡字第1號卷64、65頁),可認系爭房屋確 實有使用之情況,因此原告請求管理費部分,自100年12月 起至101年6月止應予減半,101 年7月起之管理費仍得全額 請求;分攤公共設施之水電費部分則全部得請求。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至於利息之部分,依上述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5條:「凡經本會去函催告而仍未依限繳清者,管理服務處依本辦法報准管理委員曾核可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加收利息:自發函日起按天數依未繳金額之年息 10%計算利息。」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290元(第一審 裁判費5,290元),應由被告負擔4386元,餘由原告負擔。 己、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 │年(民國)│管理費用│ 金額(元/新臺幣)│ 備註 │ ├─────┼────┼─────────┼───────┤ │ 100 │ 12月 │ 11,947 │ │ ├─────┼────┼─────────┼───────┤ │ 101 │ 1月 │ 11,947 │ │ ├─────┼────┼─────────┼───────┤ │ │ 2月 │ 11,947 │ │ ├─────┼────┼─────────┼───────┤ │ │ 3月 │ 11,947 │ │ ├─────┼────┼─────────┼───────┤ │ │ 4月 │ 11,947 │ │ ├─────┼────┼─────────┼───────┤ │ │ 5月 │ 11,947 │ │ ├─────┼────┼─────────┼───────┤ │ │ 6月 │ 11,947 │ │ ├─────┼────┼─────────┼───────┤ │ │ 7月 │ 23,893 │ │ ├─────┼────┼─────────┼───────┤ │ │ 8月 │ 23,893 │ │ ├─────┼────┼─────────┼───────┤ │ │ 9月 │ 23,893 │ │ ├─────┼────┼─────────┼───────┤ │ │ 10月 │ 23,893 │ │ ├─────┼────┼─────────┼───────┤ │ │ 11月 │ 6,371 │(11/1~11/8 )│ ├─────┼────┼─────────┼───────┤ │ │ 合計 │ 185,572 │ │ └─────┴────┴─────────┴───────┘ ┌─────┬────┬─────────┬───────┐ │年(民國)│水電費用│金額(元/ 新臺幣)│ 備註 │ ├─────┼────┼─────────┼───────┤ │ 100 │ 11月 │ 1,126 │ │ ├─────┼────┼─────────┼───────┤ │ │ 12月 │ 14,664 │ │ ├─────┼────┼─────────┼───────┤ │ 101 │ 1月 │ 14,067 │ │ ├─────┼────┼─────────┼───────┤ │ │ 2月 │ 13,678 │ │ ├─────┼────┼─────────┼───────┤ │ │ 3月 │ 16,952 │ │ ├─────┼────┼─────────┼───────┤ │ │ 4月 │ 18,192 │ │ ├─────┼────┼─────────┼───────┤ │ │ 5月 │ 21,661 │ │ ├─────┼────┼─────────┼───────┤ │ │ 6月 │ 27,702 │ │ ├─────┼────┼─────────┼───────┤ │ │ 7月 │ 28,947 │ │ ├─────┼────┼─────────┼───────┤ │ │ 8月 │ 28,481 │ │ ├─────┼────┼─────────┼───────┤ │ │ 9月 │ 21,591 │(9/16~10/15)│ ├─────┼────┼─────────┼───────┤ │ │ 10月 │ 15,531 │(10/16~11/8)│ ├─────┼────┼─────────┼───────┤ │ │ 合計 │ 220,340 │ │ └─────┴────┴─────────┴───────┘ 管理及水電費合計共 405,91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