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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王美麗

  • 原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33號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之關係企業「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議定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合約,就兩造之撤哨交接報告表,其中固定營收金額欄位新台幣(以下同)348,000 元,即係兩造約定每月保全服務費用218,536 元及物業管理維護服務費用129,464 元之總合。 2、兩造間議定駐衛保全服務合約,合約已議定但未完成用印,議定服務期間為民國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09月30日,每月之服務費依約定為218,536 元,兩造服務約定業於101 年11月30日終止,並與接手之物業公司完成交接,然被告尚積欠服務費101 年10月份5,000 元、11月份218,536 元,合計223,536 元迄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223,5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主張依被告101 年11月3 日舉行之第5 屆第9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因保全執勤不佳,任意更換且時有脫哨情形,決議於10月份保全服務費中扣除5,000 元,作為處罰。並指原告列席之經理文上睿、襄理黃鴻彬、社區主任林政毅,對會議決議未表示同意,應屬默示同意云云,然該次會議原告雖有派員參與,但僅為列席,對會議決議事項並無表決權,決議時亦未予原告參與人員意見表達之機會,原告從未同意亦或默示同意該決議事項。且會議中僅抽象敘述保全執勤不佳,亦未具體指責何時有脫哨狀況,據此主張扣款,顯有未合。 ②被告主張依投標須知附件二,受任管理維護契約草稿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甲乙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賠償他方一個月之服務費用。」依上開條款主張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而與101 年11月之服務費用主張抵銷云云。然依該投標須知附件二,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草稿),既係草稿,且未經兩造合意遵守,據此主張其內容,顯為失據。且該管理維護契約(草稿),係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與兩造間「保全服務」之約定亦有不同。原告之關係企業「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與被告議定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合約,該草約充其量應係適用於該「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合約」部分,實與本案無涉。 ③退一步,如依附件二,受任管理維護契約草稿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第6 條:「服務費用甲方(即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按被告遲遲不為給付 101 年度10月份服務費用,顯已違約(被告遲至102 年1 月16日方給付101 年10月份部分服務費用213,536 元)。依受任管理維護契約草稿第14條第3 項第1 、2 款規定:「甲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違反第5 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書面定期催告,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即原告)得終止本約。」,而原告業經口頭及書面催告。 ④如依附件二,受任管理維護契約草稿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本件原告已於101 年11月9 日發函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24:00 時止撤離,原告已於一個月前通知終止合約,且被告甚至於101 年11月18日函覆同意於101 年11月30日凌晨12:00 即終止合約。被告卻主張原告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片面終止合約,顯非事實,亦無理由。 ⑤被告另主張原告提供之現場人員值勤表替代人員甚多,保全排班多以機動人員頂替。原告所派社區主任林政毅(11月15日)擅自曠職連續三日云云。然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進駐初期,人員雖有異動,但原告皆有安排代替人員,並無缺哨、缺班;社區主任林政毅於11月份依排休計劃表於15、16、17、29、30日全月份總計休假5 日,並無異常缺班情形,被告指謫顯有未當。且社區主任林政毅並非保全人員,係被告與原告之關係企業「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議定之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所涵括之人員,於此提出抗辯顯有違誤。 ⑥被告另主張社區多項工程延宕,例如斜坡道旁,土石滑落,護坡工程未處理云云,然本件係兩造間關於「保全服務」之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項目,應係「物業管理維護」之問題,混為一談,顯非可採。 ⑦被告另主張101 年10、11月服務期間社區財報未製作云云。然原告有完成101 年10月社區財報,其上記載之製表人林政毅,即係原告之關係企業「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駐。而因兩造係於101 年11月30日終止合約,實無法立即完全財務報表之製作,但原告已於101 年11月30日凌晨12:00 與接手之物業公司完成交接。況財務報表之製作亦係「物業管理維護」之問題,與「保全服務」無涉,被告於此提出抗辯亦有違誤。 ⑧被告提出之林政毅聲明書,原告否認為真正,按該份聲明書並非原告具文,亦無原告用印,況兩造於101 年11月30日凌晨12時即終止合約,原告之關係企業「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被告之社區主任林政毅亦於當日離職,林政毅個人聲明與原告無涉,該聲明主張原告同意101 年10月服務費同意扣款5,000 元,並非事實。 ⑨退一步,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應屬違約金性質。按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251 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按被告並無實質上之損害,且系爭契約之有期間係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原告提供服務期間計2 個月,但被告僅給付不足1 個月服務費用,縱被告請求違約金有理,賠償相當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218,536 應仍屬偏高。 4、提出駐衛保全契約書、撤哨交接報告表、101 年11月份執勤表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保全期間及未付款之部分不爭執。 2、101年10月保全費扣款5,000元未付之原因: ①原告保全勤務表現不佳與教育訓練不足,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舉行第5 屆第8 次會議,決議「1.請千翔公司加強保全人員機動能力、指揮動作、服勤禮儀、服裝配備、服務態度等訓練,以提升現場保全人員素質。2.請儘速確定社區派駐保全人員以提升服務品質。3.自十一月起開始依約處理失職人員。」原告派襄理趙志豪,課長王天立列席,社區之主任林政毅擔任記錄。 ②被告於101 年11月3 日舉行第5 屆第9 次會議,議題三,案由:保全執勤不佳,任意更換且時有脫哨情形。決議:於十月份保全服務費中扣除5,000 元,作為處罰警惕,請千翔保全公司儘速改善缺失,以符社區要求。原告派經理文上睿,襄理黃鴻賓列席,由原告指派之社區主任林政毅記錄,此三人對會議決議未表異議,應屬默示同意。被告即據以扣減10月份5,000 元之服務費,應屬有據,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且林政毅於101 年12月7 日亦聲明10月份服務費可扣除5,000 元,並稱原告已進行開立折讓單之行政程序,可見被告之扣款為有理由。 3、101年11月份服務費218,536元部分: ①依投標須知第10條第4 款規定:「得標廠商應依約定於得標日起算三日內將合約書正本(一式兩份)送達管委會審閱後核章,完成簽約」。惟因雙方尚在議定細節階段,故未完成簽約,但投標須知附件二,受任管理維護契約草稿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甲乙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賠償他方一個月之服務費用。」。此草稿雖未正式簽約,但原告既參與投標及得標,即應照其附件行事,應對兩造有拘束力,否則原告如何請求服務費用? ②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自101 年10月1 日至11月5 日間狀況連連,遲未改善,擇其要者如下: 原告提供之現場人員值勤表替代人員甚多,保全排班多以機動人員頂替,與住戶之間可謂人我兩不識;且外哨指揮功能形同虛設。 原告所派社區主任林政毅擅自曠職,連續3 日,廠商至社區更換燈管,無法檢點驗收。 日夜班保全常有異動且時有空哨。 社區多項工程延宕,例如斜坡道旁,土石滑落,護坡工程未處理。 101 年10月11月服務期間社區財報未製作,係由接任之公司人員林枝旺所製作。 ③原告協理林昀冀於101 年11月6 日與被告會議時片面表示將於11月30日終止契約,原告並於101 年11月9 日函知被告,以社區委員更替,致其無法推動社區事務為由,囑其公司人員於101 年12月15日24時撤離,即終止契約。實則,被告委員會僅一人請辭,且原告係依委員會決議,執行職務,概與委員請辭無關。被告以原告之服務多項缺失迄未改善,已忍無可忍,只得勉強同意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撤出社區,即終止契約。 ④原告所為片面終止契約,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依上揭投標須知附件二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負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用。被告以此與101 年11月份之服務費用主張抵銷。⑤何以原告所為終止契約,為不利於被告之時期,說明如下:被告住戶達101 戶,駐衛保全(含社區主任)達6 人,聘請駐衛保全,均須經招標之程序,不僅費時亦費神。被告原希望原告改善缺失,為社區安全好好服務,詎原告突然於僅服務1 個月又5 日後之101 年11月6 日表示終止契約,使被告全體住戶措手不及,故原告之終止契約應屬不利於被告之時期。 原告與被告前駐衛保全公司間之交接,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 日止始告完成,可見交接工作十分繁瑣。原告一方面不改善缺失,另一方面又匆促表示終止契約,以交接工作之複雜言,亦應解為不利於被告之時期。 原告協理林昀冀為原告之合法代理人,其101 年11月6日 言詞表示終止契約,效力及於原告。 ⑥綜上,101 年11月份之服務費用,既經被告主張以違約金(賠償費用)抵銷,則原告之請求給付自無理由。 4、提出黏貼憑證及存款憑證、被告第5 屆第8 次會議記錄、被告第5 屆第9 次會議記錄、招標須知、招標須知之附件二-1、101 年10月份現場人員值勤表、電子郵件4 件、101 年10及11月財務收支明細表2 件、被告101 年11月6 日會議錄音文字檔、原告101 年11月9 日致被告函、被告101 年11月18日致原告函、台北市政府函、投標須知之附件二-2,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草稿)、林政毅2012年12月7日 之聲明、被告101 年11月3 日第5 屆第9 次會議錄音譯文、涵碧園高階物業管理服務規劃報價單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訴請被告應給付437,0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縮減為被告應給付223,5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所許,核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駐衛保全契約書、撤哨交接報告表、101 年11月份執勤表等為證,被告對於保全期間及未付款之部分不爭執,然辯稱101 年10月份保全費扣款 5,000 元未付,乃原告之保全勤務表現不佳與教育訓練不足,經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扣款5,000 元,原告代表列席人員亦默示同意。另101 年11月份之服務費218,536 元,亦經被告主張以違約金(賠償費用)抵銷等語。 3、本件爭點在於: ①被告擅自將101 年10月保全費扣款5,000 元,有無理由? ②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218,536 元,有無理由? 4、被告擅自自101 年10月保全費扣款5,000 元,為無理由。 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②被告辯稱原告保全勤務表現不佳與教育訓練不足,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舉行第5 屆第8 次會議,決議「1.請千翔公司加強保全人員機動能力、指揮動作、服勤禮儀、服裝配備、服務態度等訓練,以提升現場保全人員素質。2.請儘速確定社區派駐保全人員以提升服務品質。3.自十一月起開始依約處理失職人員。」原告派襄理趙志豪,課長王天立列席,原告所派社區之主任林政毅擔任記錄。嗣於於101 年11 月3日舉行第5 屆第9 次會議,議題三,案由:保全執勤不佳,任意更換且時有脫哨情形。決議:於十月份保全服務費中扣除5,000 元,作為處罰警惕,請千翔保全公司儘速改善缺失,以符社區要求。原告派經理文上睿,襄理黃鴻賓列席,由原告指派之社區主任林政毅記錄,此三人對會議決議未表異議云云。然查列席人員及記錄於會議上並無發言權,彼等三人當時於會議中列席及紀錄,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並不生同意被告扣款 5,000 元之法律效果。雖被告於審理中提出林政毅於101 年12月7 日之聲明書,表示同意扣款云云,然原告否認為該聲明書之真正,並稱林政毅當時已非社區主任亦非原告公司職員等語;經查該聲明書並無原告具名,亦無原告用印,事後林政毅個人之聲明,尚難遽認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從101 年10月服務費扣款5,000 元;況查原告協理林昀冀於101 年11月6 日與被告會議時,被告代表(女A )陳稱:「... 文經理來了管委會不是說會去努力,反而是說你們扣5 仟元的名目是什麼?」,足徵原告始終未同意被告擅自扣款5,000 元之舉,從而被告所辯原告同意自101 年10月保全費扣款5,000 元,顯無足採。 5、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218,536 元,為無理由。 ①經查被告之投標須知第10條第4 款規定:「得標廠商應依約定於得標日起算三日內將合約書正本(一式兩份)送達管委會審閱後核章,完成簽約」。投標須知並附有附件二-2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草稿),而原告得標後已進駐社區保全,但兩造因尚在議定細節階段,未完成正式簽約,自應以投標須知附件二-2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草稿)為兩造應遵循之依據,核先敘明。 ②依上揭草約第6 條約定,服務費用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又依上揭草約第15條第2 款規定:「甲方(即被告)積欠第6 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十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然自原告進駐被告社區後,被告遲遲不為給付101 年度10月份服務費用,顯已違約(被告主張101 年12月7 日支付213,536 元、原告稱被告遲至102 年1 月16日方給付101 年10月份部分服務費用213,536 元)。乙方(即原告)得終止本約。」,並經原告口頭及書面催告。然因被告認為原告服務不到位、有各種缺失,顯與被告期望之訴求有落差,動輒剋扣服務費、不依約繳納服務費,因此原告協理林昀冀於101 年11月6 日與被告會議時,經長時間談論後,終於表示:「... 因為我們評量的狀況如果達不到住戶或管為會的要求而且努力某種程度我們是有點害怕的,動輒得咎,如果這樣的事沒有比較一個可以大家磨和的空間,那我這邊可能各位主管也不改太..那我就直接代表公司我們正式跟涵碧園的管委會提出合意終止的要求,那我們就是11月30日正式合意終止... 。」,原告公司並於101 年11月9 日書面通知被告,以原告公司之服務無法達到被告之期望,且被告擅自扣款5 仟元令原告無法接受為由,訂101 年12月15日24時終止服務契約,撤離駐衛人員,並催繳積欠費用。被告旋於101 年11月18日回函,以原告協理林昀冀於101 年11月6 日與被告會議時所表達之101 年11月30日凌晨12時為終止時點。 ③如依上揭草約第14條第1 項第1 、2 款「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甲乙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賠償他方一個月之服務費用。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終止保全契約後,被告雖需時間重新招標保全駐衛,然原告亦需辭退多餘之保全人員,或重新找尋需駐衛保全之社區,何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無法界定,且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之終止契約,因原告公司之服務品質無法達到被告之期望,兩造間有嚴重落差,且被告擅自扣款5 仟元,又拒不支付10月份之費用,令原告無法接受。揆諸上揭說明,駐衛保全之根本在於雙方以互信為基礎,本件保全契約尚未正式簽訂,僅因原告得標後在類似試用期、謀合期之階段,兩造間即有上揭況狀之發生,產生嚴重之摩擦糾葛,倘原告繼續在被告處駐衛保全,對於兩造間之糾紛將日趨嚴重,是本件駐衛保全之終止,應屬非可歸責任何一方之事由,在正式契約簽訂前不得不終止;是被告所辯原告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218,536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6、從而原告依上揭保全草約訴請被告給付223,5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4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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