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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俞慧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63號

原告
王從良
被告
蔚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

二、陳述:

(一)000-00-00侯衍泰告王從良民事(王從良應賠償1,767,780元)。000-00-00一審判決王從良敗訴,000-00-00王從良提出上訴。000-00-00二審判決王從良勝訴。

(二)被告蔚中傑律師已涉違反我國民、刑事相關法律規定,故依民法第184條要求被告蔚中傑律師應賠償原告一年不能正常工作的損害50 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是受湖光管委會委託所進行的法律上攻防,並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且原告所述賠償原因也與我擔任訴代無因果關係。況且原告也未主張有受到如何具體之損害,再者,被告所為之法律上攻防乃係援用一審判決之內容及當事人提供之資料所為。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或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即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建字第36號判決伊敗訴,經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6號判決伊勝訴,因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之情形云云,查被告在本院100年建字第36號事件中,既非當事人,亦非訴訟代理人,而本件原告在該事件被判決敗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6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湖光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為應訴而委任本件被告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建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6號卷查核明確。該事件之被上訴人湖光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既委任被告為其訴訟代理人,被告受委任依訴訟程序行使其訴訟代理人應盡之義務,依委任人所提供之事實、證據等資料具狀答辯,代理被上訴人到場應訴、收受訴訟文書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核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原即欠缺不法性,本應受保障,除非受任人明知委任人之請求係律師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而其未予拒絕(參律師法第26條),或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歪曲委任人所提供的事實、證據,而於訴訟上造成對造之損害外,受任人既係依委任人提供之資料為訴訟上之攻防,而該等事實、證據尚須依據法院作判斷,則自不能僅因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該事件之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並無履行遲延之情事,而為被上訴人即湖光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敗訴之判決,即逕指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即被告有所謂侵權行為之情形,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在該事件中有律師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且觀被告於該事件中不論訴狀中之陳述或於法庭所為之陳述(見該案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400元,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6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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