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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64號

返還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64號

原告
順誠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雅慧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告
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自民國83年12月30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倉庫,曾交付押租金500,000元,租期90年3 月31日屆滿後,原告已交還倉庫,被告竟遲未返還租押金,爰訴請判命被告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被告則以:原告就倉租及堆高機價款,仍有部份未付,且雙方另有借貸,故以押租金相抵,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倉儲租賃契約書、被告前代表人鄭志善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500,000 元之支票及催還押租金之業務聯絡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真實。被告對以押租金相抵等情,僅稱此係鄭志善口頭轉述,其人已經死亡,且始終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查證,自屬無憑,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0 元,及加給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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